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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荥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平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平诉称:1973年3月,经原大队、生产队同意,将本队已故五保户高邢*的房屋两间售给原告之父高**居住(房款293元及上交300元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罚款))。原告之父高**使用至今,并建有原告所有的房屋。1999年3月9日,被告作出荥政决第(199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原五保户高邢*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属于集体,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维持。原告诉之荥阳市人民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1999)荥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告不服上诉郑州中院,(2000)郑*终字第66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高院申诉,指令中院再审,中院(2007)郑*再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告不服向省高院再次申诉,指令中院再审,(2009)郑*再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告无奈,再次向省高院申诉,(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中院(2009)郑*再终字第20号、(2007)郑*再终字第10号、(2000)郑*终字第66号、荥**院(1999)荥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并同时撤销被告荥政决字(199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由于长年诉讼,导致原告误工、交通费等项巨大经济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及《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荥阳市人民政府返还宅基地有偿使用费300元及利息2686元,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误工费56392元、交通费1600元等,共计11151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宅基有偿使用费及宅基费收据;证明该罚款不合理。

2、2013年7月16日及2014年2月19日的郑州中院群众来访办理登记表;证明曾向信访部门要求立案赔偿损失。

3、乘车票据;证明因长期信访及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请求被告返还该费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三、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印章是王村镇土地管理所而不是荥阳市人民政府,收取费用的并不是荥阳市人民政府,要求被告返还有偿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高**居住使用其父高**的1951年老宅基,面积为0.264亩。1973年高**因家庭人口多,申请生产队划地修建房屋。1973年3月,经生产队同意将本队已故的五保户高邢*的房屋两间售给高**(房款293元及后来交300元宅基有偿使用费),但没有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1982年原荥阳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宅基进行清查发证时,原告之父高**与北邻高栓枝发生宅基边界纠纷,后经村委、乡级政府多次调解,于1993年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时,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将高**宅北、高栓枝宅南的空地确定为集体道路,解决了两家的纠纷。但原告坚持要求按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确权,并要求把三面临路的房檐滴水和原五保户高邢*的宅基地一并确权。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经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及荥阳市人民政府荥*(1992)2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1990年6月28日荥阳**理局《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六条(临路的宅基地、房屋外露的,以房屋的墙外皮为界)之规定,于1999年3月9日作出了荥*决字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对高**宅基地四至进行了确认,东至路、西至路、北至路、南至原五保户高邢*宅基地;宅基尺寸为东边长17.25米,西边长17.25米,南边长10.20米,北边长10.20米,确权使用面积175.95平方米(计0.264亩)。原五保户高邢*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集体。高**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10日复议维持了荥*决字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高**对此不服,向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荥**民法院(1999)荥行初字第44号判决维持了荥*决字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郑州**民法院(2000)郑*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诉,河南**民法院指令郑州**民法院再审,郑州**民法院(2007)郑*再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2000)郑*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原告还不服,向河南**民法院又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又指令郑州**民法院再审,郑州**民法院(2009)郑*再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2007)郑*再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诉,2011年4月10日,河南**民法院(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荥*决字(199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未考虑原告之父高**因购买本队高邢*的两间房屋,该宅基地经原大队、生产队同意划归其使用。高**使用至今,并建有房屋等因素不当,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判决: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09)郑*再终字第20号。二、撤销郑州**民法院(2007)郑*再终字第10号。三、撤销郑州**民法院(2000)郑*终字第66号。四、撤销荥**民法院(1999)荥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五、撤销荥阳市人民政府荥*决字(199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其长年提起诉讼,由此造成了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遂依据(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郑州**民法院立案后移交上**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是其认为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其长年诉讼,由此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而诉请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虽然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荥政决字(199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未考虑原告父子使用高邢*宅基地的实际状况,及原告建有房屋等因素,确有不当,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悖,被河南**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实属荥阳市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理解适用认识上存在偏差。但原告能否由此取得国家赔偿,则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处理决定”虽将高邢*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为集体,但高邢*的宅基地至今仍为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1991年宅基地有偿使用费300元收据,无证据证明是罚款,且收费单位系荥阳县王村乡土地管理所印章,非被告的行政行为,要求荥阳市人民政府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精神赔偿请求,缺乏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证据,不具备精神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该规定,对财产的损害,国家赔偿的是直接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均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要求荥阳市人民政府返还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及利息、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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