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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登封市**村委会未经大冶镇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将大冶镇沙沟村四组40.02亩土地租给郑州嵘**限公司用于非法开矿,改变了农用地的用途,原告向大冶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这40.02亩土地的信息(即基本农田或一般耕地)。2013年6月8日大冶镇人民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建议原告到相关的职能部门申请公开此事项。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认为大冶镇人民政府答复实为推诿、敷衍原告,并没有履行其职责,是一种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大冶镇人民政府作为沙沟村的上级人民政府,既掌握这40.02亩土地是基本农田或一般耕地的基本信息,又有对原告公开的职权和职责。然而大冶镇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职责公开信息是包庇违法占地行为的一种表现,也是一种行政不作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受理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违法。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车油费等损失人民币三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大冶镇政府2013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赵**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1.答辩人受理赵**不服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未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审查后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月25日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送达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5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答辩人作出的(2013)第13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经审查,依据原告赵**的申请,登封市大冶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关于赵**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公开此事项。因此,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答辩人在复议程序中另查明:原告曾收到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1日制作的关于涉案地块土地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事实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并对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应赔偿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同时该法第五条也对国家赔偿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判令答辩人赔偿误工费三万元”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原告损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答辩人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被诉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向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送达答复通知书;第二组,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大冶镇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大冶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关于赵**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第三组,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涉及登政(2013)13号行政复议案件的土地信息公开;第四组,行政复议答复书、律师事务所函、法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5月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3年6月8日已经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第五组,结案报告、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拟定稿、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证明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完毕,并依法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送达原告以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

被告辩称

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法定时间内受理并做出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认为该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做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决定违法。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列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该人民政府公开郑州嵘**限公司占用沙沟村四组40.02亩土地的政府信息(即属于基本农田或一般耕地)。2013年6月8日大冶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赵**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你所要求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我镇的职权范围,建议你到相关的职能部门申请公开此事项。”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关于赵**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公开申请人申请的相关信息。被告审查后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月25日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送达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复议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损失,在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另案审理)的同时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车油费等损失人民币三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复议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车油费等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对于该赔偿请求,原告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复议行为加重了原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复议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行政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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