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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登封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4号复议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初字第181号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赵**向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大冶镇税务所邮寄举报材料反映大冶镇沙沟村支书、村主任及家人存在下列税收违法行为:1、在大冶镇沙沟村一组、二组、四组开办企业采矿占用耕地一百多亩,未向税务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2012年3月将自己矿坑以600万元价格转让,未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原告多次到登封**地税所询问案件查处结果,然登封市地方税务局至今未对原告举报的问题依法进行查处,也未书面告知原告未依法查处的理由,构成行政不作为。2013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未依法查处且未书面告知申请人没有依法查处的理由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依法赔偿申请人50万元损失。2013年10月30被告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于2013年11月13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4号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4号复议决定书、税务违法行为举报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登政决字[2013]第24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未依法查处举报事项构成行政不作为;2、确认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未书面告知原告没有依法查处举报事项的理由构成行政不作为;3、责令登封市地方税务局依法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原告在举报书中并未要求回复查办结果。2013年5月23日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收到赵**等二人邮寄的税务违法举报后,立即安排人员对举报问题进行调查,查实:大冶镇沙沟村支书张**之妻吴**仅占用沙沟村一组土地约2亩,开采矿产品3000吨,已于2012年10月29日补缴资源税6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缴纳土地使用税4000元、耕地占用税29333.26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因原告在举报中没有要求回复查办结果,所以不存在原告请求1、2所述的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3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二、登封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其作出的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故登封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申请行政复议(处理)事项;行政复议补正答复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赵**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拟定稿);行政复议决定书正本;行政案件送达回证。第二组:行政案件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地税局);情况说明;税票;登**税局关于对登政行复答字[2013]24号的行政复议答复。第三组:行政案件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原告);税务违法举报书;EMS寄件单(单号1056719911401)复印件。以上列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证明登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在税务违法举报中没有要求回复查办结果。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总局令24号)、《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登**税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赵**向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大冶镇税务所邮寄信件,称被举报人大冶镇沙沟村支书、村主任张**及家人在大冶镇沙沟村一组、二组、四组开办企业采矿占用耕地一百多亩,漏缴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且2012年将自己矿坑以600万元价格转让,未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请依法予以稽查处理,原告赵**在举报书中并未提出要求回复查办结果的请求。登封市地方税务局称2013年5月23日大冶镇税务所收到赵**邮寄的税务违法举报后,立即对举报问题进行了调查,但其并未提出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调查的证据。2013年9月7日原告认为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未依法查处举报事项及没有告知申请人没有依法查处举报事项的理由构成行政不作为,向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0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赵**在举报中没有要求回复查办结果,所以不存在原告赵**所述的行政不作为,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上述复议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4号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初字第181号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查明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存在未依法查处举报事项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具有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然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在收到原告邮寄的税务违法行为举报书后,依照法定程序对举报事项进行过调查处理,亦无证据显示登**税局在查处举报事项结束后形成过正式的调查处理结果。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之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对原告称登封市地方税局未依法查处检举事项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成立。

关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查明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没有书面告知申请人“未依法查处举报事项的理由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问题。《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对实名举报的案件,受理举报的行政机关有义务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查办结果。本案中,原告赵**在税务违法举报书中并未要求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告知查办结果,后原告称其多次到大冶镇税务所询问案件查办结果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未告知原告查办结果并无不妥。另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未依法查处举报事项本身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如请求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履行依法查处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可通过复议或诉讼进行救济。此时,请求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告知未依法查处的理由已无实际意义,于法无据。故被告认定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未书面告知申请人“未依法查处举报事项的理由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原告请求登封市地方税务局赔偿50万元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事实,故被告登封市政府认定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登封市人民政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就举报事项作出过正式的处理结论,不存在一个原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系复议机关为被告的充分条件,不能因此推出“复议机关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不是被告”的结论。故对被告辩称的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4号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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