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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登封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3号复议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向郑**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初字第182号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郑州嵘**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开办一煤矿,从2008年―2011年间开采四十万吨煤炭并出售,存在偷漏营业税的重大嫌疑;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登封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郑州嵘**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开办煤矿的税务登记证信息及生产销售四十万吨煤炭的营业税缴纳情况,登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作出的回复中并未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答复,原告对该回复不服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3年10月30日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3号复议决定书违法,被告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3号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3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登政决字[2013]第23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答辩人登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登**税局没有履行信息公开义务;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登**税局及其主管责任人给予处分;3、责令登**税局依法向原告公开申请的信息内容。

本院查明

答辩人经审查原告、登**税局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登封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郑州嵘**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开办煤矿的税务登记证信息及生产销售四十万吨煤炭的营业税交纳情况。登**税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信息公开指南》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机关需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的规定,于8月22日向郑州嵘**限公司发出关于该单位营业税信息的信息公开征求意见书,8月23日郑州嵘**限公司回复登**税局不同意公开该信息。8月24登**税局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涉案行政复议中,请求1属于事实判断范围,不属于法律评价对象;请求2不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3中,对税务登记证信息的公开申请,登**税局已经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经履行了公开义务;对营业税缴纳信息的公开申请,登**税局已经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作出了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

本院认为

二、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答辩人认为其作出的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登**税局关于对登政行复答字[2013]23号的行政复议答复;赵**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拟定稿);行政复议决定书正本;行政案件送达回证。第二组:行政案件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登**税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三组:行政案件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求“郑州嵘**限公司信息公开”的意见书;征求意见书的回复;EMS寄件单(单号1058963433703)复印件。以上列第一组证据证明登封市政府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过程中已收到登**税局的答复;第三组证据证明登**税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合法。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登封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赵**向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将郑州嵘**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开办煤矿的税务登记证信息及生产销售四十万吨煤炭的营业税缴纳情况依法公开并书面答复申请人。2013年8月15日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收到该申请后,即对郑州嵘**限公司税务证登记信息进行核查,并向该公司征求了关于公开其营业税缴纳信息的意见。2013年8月23日,郑州嵘**限公司回复称:“2008年―2011年5月间的营业税缴纳信息涉及多项商业秘密,决定不同意公开该信息”。2013年8月24日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赵**回复称:“税务登记证信息可到该公司生产、经营场所查看;营业税缴纳信息因郑州嵘**限公司认为公开信息涉及自身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原告对该回复不服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3年10月30日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以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在受理复议申请前已经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为由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3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赵**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向郑**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初字第182号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向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郑州嵘**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开办煤矿的税务登记证信息及2008年―2011年5月间的营业税缴纳信息予以公开。登封市地方税务局作为行政机关对其制作或保存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责任依法向申请人予以公开。

关于原告赵**申请公开税务登记证信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如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也应当以便于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适当方式向申请人告知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实质上原告很难通过到该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获取该政府信息,不能视为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

关于原告赵**申请公开营业税缴纳信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具有审查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如果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应当自身就该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作出审查认定。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交由第三方郑州**限公司进行审查认定,进而以郑州嵘**限公司不同意为由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书,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作出认定的相关事实证据。故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未依法就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审查判断,进而以第三方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且不同意公开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能认为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

综上,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以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已经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为由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3号复议决定驳回赵**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3号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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