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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诉新密**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不服被告新密**管理局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准予郑新开新(新密**限公司变更登记(将占该公司49?股权的股东由樊**变更为宋**)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新密**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郑新开新(新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郑新开新(新密**限公司经设立登记,于2010年11月9日成立,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原告樊**49?。2011年4月7日,郑新开新(新密**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原告樊**49?股权变更至宋**名下,被告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依法审慎审查,于2011年4月12日予以核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准予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准予郑新开新(新密**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樊*生于2011年4月7日与第三人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郑*开新(新密**限公司享有的49%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宋**所有。同日并经股东会同意,原告樊*生与第三人宋**签订《股东会决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已经证明原告原享有的郑*开新(新密**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宋**享有。从股权转让协议签名之日起原告已丧失享有股权的权利和义务的权力。为此应认定被告依据第三人郑*开新(新密**限公司申请,于2011年4月12日做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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