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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和平与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平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前,原告与父母共同居住在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村委四组民族路的一处老宅内。1984年民族路扩宽改造冲掉了该处宅基地的一部分,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拆除,但原告父母居住的主房没有被拆除。按照当时政府的规定,为原告在中牟县电视塔西演武村另批划一处面积177.6平方米的宅基地供原告建房居住。1999年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处宅基地进行了登记,并为原告颁发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6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牟国土资文(2011)326号“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和平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原告沙和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民法院和郑州**民法院经过两审,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3年5月6日,被告作出牟**(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即:“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和平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就同一事实做出同样的行政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牟**(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和平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中牟**源局文件牟国土资文(2011)326号);2、被告作出的牟**(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4、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虽然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改变,但与以前审理的如出一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撤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1被判决撤销的原因是该处理决定未载明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明确使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

被告辩称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985年中牟县民族路拓宽占用原告沙和平之父沙**部分宅基地,为给与补偿,经生产队及大队、城关镇政府同意批准,为沙**等七户在电视塔西批划宅基地一处。1999年,在对该处宅基地确权发证时,时任队长的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将沙**的牟**(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原告名下,沙**为此多次上访。中牟**源局等有关部门对沙**、村组干部、相关知情人进行调查后,并依据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村委会的证明及规划图,认定原告在没有征得沙**同意,及在申请办证时缺少地籍调查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取得牟**(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被告依照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了牟**(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为原告颁发的牟**(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作出的(2011)326号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的原因是该处理决定未载明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明确使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对沙*鉴上访材料的公文处理卡;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4、中牟县**民委员会证明材料;5、沙*鉴请求重新确权申请书;6、城**访办对沙**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7、2010年5月5日姚镇海证明;8、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9、沙**、沙*鉴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郑州市**民法院和郑州**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证明被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且两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告所述不符,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沙**在中牟县电视塔西演武村取得宅基地一处,面积177.6平方米。1999年9月,中牟**源局对该宅基地确权登记,为原告沙**颁发了牟**(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6日,中牟**源局作出牟国土资文(2011)326号“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牟**(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原告沙**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该《处理决定》“未载明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亦未载明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在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告知沙**及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后中牟**源局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6日,被告以原告沙**在办理牟**(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过程中缺少地籍调查等相关土地登记资料、及原告没有征得获批该处宅基地的其父沙鑫鉴同意下,以原告个人名义办理(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为由,作出牟**(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即:“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牟**(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原告沙**对牟**(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诉至郑州**民法院,要求撤销牟**(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郑州**民法院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沙**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牟**(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牟国土资文(2011)326号“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被郑州市**民法院撤销的原因为“未载明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明确使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在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告沙**及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且作出牟**(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为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故本案不属于原告认为的同一事实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庭审中,被告称其口头告知原告沙**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应视为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告知原告沙**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依法行政的正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中牟县人民政府牟**(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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