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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宝欣诉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欣诉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欣、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原告宅基地问题,被告一直没有解决。2008年,原告因此事信访到新郑市信访局,但仍然没有解决。原告无办法,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后法院驳回起诉。原告又以行政诉讼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义务,赔偿损失,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处理意见,原告对此处理意见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9日信访处理意见书;2、关于南常口村常保勋邻里宅基地纠纷的调解意见(复印件);3、孟庄镇土地管理所协议书(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乡土地所卖原告宅基地,侵害原告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卖原告的宅基地;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卖原告宅基地,被告只是参与原告与李*黑之间宅基地纠纷的调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2)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孟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孟庄镇南常口村常保勋反映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2、2012年6月1日新郑市**民委员会证明,内容显示原告常宝欣实际使用面积328.19平方米;3、常宝欣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原告该宅基地东西为14米,南北为18.10米,用地面积为253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6月,原告常宝欣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认为其南邻李*(李**之子,李**现已去世)家多占其该宅基地,并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但没有得到处理。2011年12月7日,原告常宝欣向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申请划分其与李*两家宅基地四至界限及位于中间围墙所占地的使用权归属,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作出《孟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孟庄镇南常口村常**反映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常**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本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意见》。现原告常宝欣认为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占用其宅基地27年,应赔偿其27万元;赔偿原告信访7年的经济及名誉损失21万元;李*逼迫原告倒房致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其50万元。

另查,原告常宝欣宅基证记载东西为14米,南北为18.10米;其宅基证内实际东西为14米,南北长至其南邻李**围墙东侧为17.87米,西侧为17.6米;误差面积为5.293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常**要求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解决其与邻居之间的宅基地争议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迟延解决而给原告常**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常**要求被告赔偿其50万元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迟延解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宝欣要求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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