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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战胜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战胜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车凤菊、杨*、第三人宗世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领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3)字第4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宗世方,该宗土地坐落于西关转盘北、106国道西、交警队对面,东邻106国道,西邻宗世方,南邻郑*,北邻路。东西长12米,南北长35米,面积为420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基本事实未查清,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颁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未将颁证的宗地予以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争议土地属原106国道用地范围,并不是原告的用地范围。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并未侵占原告所谓的分得的承包地,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对争议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凭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宗战胜的起诉。

本案件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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