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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安阳**民政局、第三人康某某婚姻登记撤销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管理请求撤销安*结字2012第00130号结婚证,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祝**,第三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和诉称,我与第三人于2012年1月11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被告向我及第三人颁发了安*结字2012第00130号结婚证。婚后,第三人仅与我生活了20天就借口“姥姥有病”离家出走。后经公安机关查明才得知,与我登记结婚的第三人其名字与住址都是虚假的。现司法机关已经以第三人涉嫌婚姻诈骗将其绳之于法,但被告却不予撤销其为我与第三人颁发的婚姻登记手续。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安*结字2012第00130号结婚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2、濮阳**派出所对李*某户籍删除审批表1份;3、南乐县公安局张国屯派出所出具的康某某以“李*某”的名子在濮阳**派出所骗取身份和户籍,并利用该身份以与人结婚为名实施诈骗,已被逮捕的证明1份;4、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区民政局辩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本人到我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我局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查验了男女双方的身份证件,双方自愿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符合办理条件后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我局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没有违规操作行为,已尽到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过错,原告应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要求撤销结婚证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3、原告王某某申请登记声明书1份;4、第三人李**申请登记声明书1份;5、王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6、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7、《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一、二、三;8、最**法院《关于撤销黄**与叶*婚姻登记问题的答复》。

第三人康某某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同意撤销与原告的婚姻,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证明了“李某某”的户籍和身份是从派出所领取的,是合法的,故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是符合程序和法律规定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现证明系虚假身份,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原告认为是伪造的假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原告一致,故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康某某在濮阳**派出所以“李凯莉”的名字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和户籍。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王某某相识,2012年1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李某某”一同至被告处登记结婚。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提交了男女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被告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了安*结字2012第00130号结婚证。婚后不久,第三人借口离开,一直未归。直至2012年9月7日,第三人因涉嫌婚姻诈骗被南乐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原告才得知其被骗,与其结婚的“李某某”真实姓名为康某某。2013年4月3日,经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康某某以“李某某”的名字伙同他人以结婚为由,骗取王某某等人现金,以诈骗罪判处康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现*某某在河南女子监狱服刑。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撤销结婚登记,被告以不符合法定撤销事由为由,拒绝主动撤销。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安*结字2012第00130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系办理婚姻登记机构,其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婚姻登记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符合行政诉讼规定。被告在为原告王某某及康某某冒用“李某某”身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查验了两人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等证件,并由两人自愿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按照法定程序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因为被告对申请结婚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但由于第三人系持虚假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冒用“李某某”之名以结婚的名义骗取钱财并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被告颁发的结婚证已失去了存在的目的和意义,应属无效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安阳**民政局颁发的安*结字2012第00130号结婚证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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