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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管理局、第三人肖**、第三人陈**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第三人肖**、第三人陈**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一案,王**于2010年4月19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房管局撤销陈**的000717号房产证,肖**的035472号房产证。鹤壁**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山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王**的起诉。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未通知第三人陈**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鹤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鹤壁**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王**又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房管局撤销陈**的000716号房产证。因陈**下落不明,鹤壁**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书,后陈**因涉嫌诈骗罪被捕,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鹤壁**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到鹤壁市看守所向陈**送达法律文书并告知其诉讼权利,陈**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鹤壁**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鹤壁**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0)山行初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书。王**仍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阮**、直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到河**黄监狱向陈**送达了法律文书并告知其诉讼权利,陈**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法院一审查明:房管局依据陈**的申请及其提交的鹤壁**民法院(1997)鹤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1998)鹤协执字第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材料,经审查核实后认为其符合办证条件,于1998年12月16日为陈**颁发了000716号、0007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座落于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鹤壁**安装公司院内的3号楼(建筑面积为104.61平方米)、4号楼(建筑面积为425.24平方米)的住宅楼,产权归陈**所有。房管局依据肖**的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办证条件,于1999年8月6日为肖**颁发了03547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座落于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鹤壁**安装公司院内的4号楼3号房,建筑面积为76.3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产权归肖**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山**法院一审认为:房管局是本区域内的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其依据鹤壁**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陈**、肖**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的协助义务,是房管局必须履行的义务。其房屋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对于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山**法院一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房管局为陈**及肖**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据的是鹤壁**民法院(1997)鹤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1998)鹤协执字第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但这些法律文书并未明确包括王**的14间房屋。王**取得该14间房屋的法律文书在先,房管局在明知已为王**办理了《房地产契证》的情况下,在协助执行鹤壁**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时故意扩大范围,违法为陈**和肖**办理了房产证。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还规定,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房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维持。

肖**未答辩。

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2010年8月17日山城区法院询问王**时,王**陈述:其于2001年找房管局、找占有争议房屋的人,还将房地产契证张贴在争议房屋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1年王**找房管局和找占有争议房屋的人,并将房地产契证张贴在争议房屋上,显然是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山城区法院询问王**的笔录也能够证实王**在2001年找房管局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王**主张权利的起诉期限应从2001年起计算,王**2010年4月起诉,显然其提起诉讼超出法定期限。王**在法定期限内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后未主张权利,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起诉。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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