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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鹤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杨**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13)鹤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

淇**民法院认定,2012年2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的起诉状。起诉状认为:其自1992年3月在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鑫大公司)工作,该公司长期不重视车间劳动保护,导致其自2003年开始呼吸困难、胸闷、气喘。2005年市鑫大公司为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结果为不够成残疾。2006年市鑫大公司为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四级伤残。鹤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了编号为2006113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并长期为其发放相应退休金。后其疾病自愈,构不成残疾。其认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的编号为2006113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停发侵犯国家利益的非法工资。

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28日向起诉人杨**颁发了编号为2006113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且于2007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起诉人杨**自认其自2009年12月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2006年12月28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颁发了编号为2006113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2007年1月上诉人开始领取退休工资,2012年2月2日上诉人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杨**自认为其自2009年12月份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杨**的起诉显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对其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请求事项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杨**申请再审称:1、请求鹤壁**民法院依法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撤销“审批退休手续”,撤销“职工退休证”一案予以正式立案、重审。2、请求依法撤销(2012)淇滨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和(2012)鹤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3、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06年12月28日批准颁发的编号为2006113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撤销《审批退休手续》,审批退休手续的问题请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8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再审申请人杨**颁发了编号为2006113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杨**于2007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2012年2月2日杨**起诉请求撤销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的编号为2006113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停发侵犯国家利益的非法工资。杨**自认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2009年12月,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杨**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2012)鹤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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