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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姬**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煤业)因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姬**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单国同、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份,原告安*煤业向被告人社局反映原告职工姬**工伤待遇问题,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付工伤待遇。被告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落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关于姬**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姬**在工作中因病死亡时其工伤保险关系尚未生效,浚县工伤经办机构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对姬**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后申请待遇时的补费行为,违背社会保险“先缴费后享受待遇”的原则,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姬**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支付。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1、依据中华**国务院令第5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明其局具有作出处理意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浚县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表》5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姬**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原告诉称

原告安*煤业诉称:其公司职工姬**于2013年3月30日上午7时左右在井下工作时因病死亡,经其公司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XX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姬**视同工伤。姬**家属因工伤待遇向被告反映,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付工伤待遇,2014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姬**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认为姬**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其公司认为被告直接作出该处理意见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处理意见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对其公司的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被告无权作出处理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理意见。其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7日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XX024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5月27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姬**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各1份,以及豫工伤(2013)3号《关于确定新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参保时间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该处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对其公司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2014年5月份,原告安*煤业向其局反映原告职工姬**工伤待遇问题,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付工伤待遇,并提供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浚县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表》(共5页)。该表头加盖原告公章,最后1页载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意见:经审核,同意王某某等139人参加工伤保险。从2013年4月起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享受相关待遇,经办人:郜某某,2013年3月27日,说明:本表一式二份,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2、其局接到工伤待遇情况反映后,十分重视,经调查落实,集体研究,并依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关于姬**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姬**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支付。从该处理意见内容上看,虽然明确了姬**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支付,但从性质上看,就是其局对姬**工伤待遇问题的一个解答,原告可采纳也可不采纳。从法律意义上讲,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据此,其局有权作出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煤业职工姬**于2013年3月30日在工作中因病死亡,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社局认定姬**视同工伤。后原告向浚**管理中心提出工伤待遇申请,因姬**死亡时的3月份社会保险未核定缴费,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2013年5月18日对姬**等139人作了3月份补充计划,原告补缴工伤保险费4055.6元。经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复核,认为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补收行为违背了社会保险“先缴费后享受待遇”的原则,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作出了纠正。

2014年5月27日,因原告安*煤业向被告人社局反映姬**工伤待遇情况,被告作出了《关于姬**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姬**在工作中因病死亡时其工伤保险关系尚未生效,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对姬**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后申请待遇时的补费行为,违背社会保险“先缴费后享受待遇”的原则,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姬**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被告无权作出处理意见,并且该处理意见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对其公司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另查明,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系1999年成立的事业单位,颁发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1790640-6)和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41060000080号),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促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伤、生育、大病救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管理、支付。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005年9月29日,鹤壁市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切实做好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经鹤壁**委员会研究同意成立了市工伤保险处,为事业单位,与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承办全市工伤保险事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针对原告安*煤业职工姬**工伤待遇问题作出的《关于姬**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表示:“姬**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已对原告产生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该处理意见具有可诉性,对被告的辩称该处理意见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确认性,亦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成立的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鹤壁**委员会文件(鹤编(2005)29号)《关于成立市工伤保险处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工作。被告以自己名义针对原告职工姬**工伤待遇问题作出处理意见,行使了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的专有职权,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的规定,被告该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应确认无效。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无效;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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