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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有限公司与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杨**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爱国,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鹤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三**司未支付第三人杨**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共计1662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限原告十五日内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662元。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证明:其局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程序性文件及事实依据:1、2013年12月3日杨**投诉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举报登记表1份;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1份;4、2013年12月31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1份;5、2013年10月份华致酒行店员考勤表及工资表各1份;6、2013年12月31日鹤劳社监令字(2013)第8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7、2014年1月8日合议笔录1份;8、2014年1月8日**人社监先告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9、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份;10、2014年2月8日**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1份。上述证据证明:其局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证明:其局作出鹤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1、事实不清。第三人杨**于2013年8月到其公司做打扫卫生工作,2013年10月份其公司因业务需要决定培训茶艺师,按照其公司规定茶艺师工作满一定时间,并且离开茶艺师工作岗位时,负责给公司培养一名新的茶艺师才报销培训费用。第三人在岗培训结束几天后就私自离开其公司,不再回来工作。其公司多次与第三人联系协商将工资已经抵消培训费用。2、程序违法。第三人因此事反映到被告市人社局,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鹤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向其公司送达文书时只有一名工作人员,违反了有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其局作出的鹤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根据投诉书、第三人杨**身份证、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2013年12月31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013年10月份原告三**司(华致酒行)考勤表及工资表等证据,可知自2013年7月份起,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份原告对第三人等一批员工进行了茶艺师的岗前培训,但并未与第三人提起过培训费的事情,更未与第三人签订关于服务期、违约金的协议。同年11月初第三人提出辞职,原告公司经理***同意。因原告不支付第三人2013年10月份工资1662元,第三人到其局进行投诉、举报。经过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其局认为茶艺师培训是基本的岗前培训,不是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1500元、生活费150元应由原告承担。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关于服务期、违约金应当双方协商,订立协议进行约定。原告未告知第三人关于培训费、生活费的事情,未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提交任何关于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2、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第三人投诉,其局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拖欠工人工资一案。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直接送达鹤劳社监令字(2013)第8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原告未按该决定书支付第三人工资,经合议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留置送达鹤人社监先告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原告未在指定的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故其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鹤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留置送达给原告。据此,不存在程序违法。

第三人杨**陈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其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第三人杨**无异议。原告三**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工作人员耿**未出示工作证件,每次到原告场所时除了***,其他工作人员都不是同一人,第三人当庭陈述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存在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司与第三人杨**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投诉原告拖欠其工人工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后经调查取证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7月份到原告从事茶艺师工作,2013年11月份离职,原告未支付第三人2013年10月份工资1662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了鹤劳社监令字(2013)第8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原告未按该决定书支付第三人工资。2014年1月8日,经被告合议后,向原告留置送达了鹤人社监先告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1月13日,被告作出同意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鹤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留置送达给原告。该决定书认为:原告未支付第三人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共计1662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限原告十五日内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662元。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进行立案查处的劳动保障监察及行政处理职权。本案第三人杨**与原告三**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对其公司用工主体亦无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理应支付第三人工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劳动场所进行调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为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被告应对第三人投诉内容进行调查询问,有权依据原告考勤表及工资表等证据直接作出工资数额的认定,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责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及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鹤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鹤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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