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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乡**中学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新乡**中学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王*宝系第三人十一中学的宿管老师,2012年3月16日7时许,王*宝在值班时,由于其对谷某某的不良举动,使谷某某回到教室大哭,同学们愤愤不平,随即去找王*宝理论,并在宿舍门口发生争吵。2012年3月19日9时许,王*宝正在十一中学宿舍上班期间,谷某某的父母因谷某某的事情到学校宿管处办公室和王*宝发生口角并争执,在殴打过程中,王*宝左锁骨被谷某某的父亲谷某某致成骨折。经鉴定,王*宝所受损伤为轻伤。王*宝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审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调查的材料和新耿*(治)决字(2012)第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认为王*宝受伤系个人原因,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条件,故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宝的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3年11月18日向王*宝及原审第三人十一中学送达。王*宝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谷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向法院缴纳赔偿款25000元。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以王*宝在学校宿舍大门口,以开门为借口对谷某某动手动脚,并用手摸谷某某的脸为由作出新耿*(治)决字(2012)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宝行政拘留六日。王*宝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审被告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暴力伤害,但暴力伤害的原因不是因谷某某不服王**的管理而引起的,而是王**对谷某某不法行为的个人原因引起谷某某家属的不满,从而产生暴力事件的发生,致使王**受轻伤。王**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结果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其要求撤销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人社局根据调查取证的材料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王**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人社局及十一中学要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要求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3项之规定,上诉人完全符合该工伤认定的条件,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遭受暴力伤害的情形,经鉴定上诉人所受伤为“轻伤”,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上诉人系十一中学的宿管老师,于2012年3月19日上午约9点20分时在工作岗位上正履行工作职责期间,遭到突闯进来的两位家长的暴力殴打,上诉人被送往医院紧急抢救才得以脱险,但造成了上诉人左肩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脸部肿胀视线模糊,后经查实这两人系十一中学学生谷某某的父母,凶**某某已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执行。上诉人伤愈出院后到单位要求上班但被告知无岗位安排并被停发工资,上诉人要求对所受伤害申报工伤认定又被校方无理拒绝,无奈之下上诉人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依据错误的新耿公(治)决字(2012)第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就是错误的,此为另案经一、二审现已报省高院再审,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支持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在新耿*(治)决字(2012)第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2012年3月16日早晨7时许,新乡**中学宿管处值班人员王**在学校宿舍大门口,以开门为借口要谷某某吻他或他吻谷某某,谷某某拒绝后王**对其动手动脚并用手摸谷某某的脸。”该处罚决定是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在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且已生效,在该决定书未被依法撤销之前,答辩人有权依据该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与否的决定。此外十一中学针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宜专门向答辩人提供了一份书面意见,该校认为王**被家长殴打的原因在于对谷某某进行语言和肢体上的骚扰,猥亵少女,致使家长气愤引起双方冲突致其受伤,王**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故该校希望答辩人对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答辩人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是王**受伤完全系其个人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毫无关联,且正是因为上诉人未按照学校要求履行工作职责才会与谷某某父母发生争执并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答辩人依法作出的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十一中学述称,王**与我校存在的劳动关系并非是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实质是政府安置的40、50人员的公益性岗位,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因自己猥亵女生而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是指职工所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王**作为十一中学的宿舍管理员,其受到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系其先前的个人违法行为而非履行工作职责,该事实已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生效的新耿*(治)决字(2012)第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上诉人人社局依据该治安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经调查取证后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受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所羁束。上诉人上诉称其所受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新耿*(治)决字(2012)第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其已对此不服报省高院再审,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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