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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新乡**理局、第三人贾**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不服新乡**理局于1993年5月8日为第三人贾**颁发的新卫私字第17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请示新乡**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此案,2012年10月30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行辖字第117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5月29作出(2012)牧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至新乡**民法院,中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78号裁定书,撤销本院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牛慧,被告新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XX,第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理局于1993年5月8日为第三人贾**颁发的新卫私字第17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2)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4)房屋配图,(5)村委会证明,(5)具结书及公证文书,(6)所有权存根,以此证明其办证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

原告冯*花诉称,冯*花与牛某某系夫妻关系,住XX南大街XX号,至今已有33年之久,牛某某2003年去世后,冯*花一人在某某大街XX号居住,因为孟营南大街归属于某某村宅基系集体土地,故原告长期以来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第三人贾**持一份遗失房屋权证书具结书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该房系第三人所有并要求原告搬出。对第三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向新乡市房产机构提出异议,经查询该房屋权属证办理的程序内容不合法有问题,被告在办证中欠缺委托授权,牛某某以贾**名义办理房产证有异议,程序有瑕疵。要求撤销该房屋劝属证书,望人民法院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某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冯**有权办理房产证,(2)收据,宅基地使用权收费证明实质是牛某某出资购买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是房屋的使用人,并非是物权上的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是合法继承所得。二、本案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对于本案,原告冯**是继承所得,登记机构是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的,不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违法,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欠缺法律依据。应当是民事争议,应依法中止。三、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牛某某2003年去世,此时被答辩人冯**应当知道行政部门已对XX南大街XX号的房屋进行登记的事实,故被答辩人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已超过七年之久,故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颁发的新房私字第17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述称,房屋产权证是发给产权人的,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诉讼,且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房产证是牛某某在1993年办理的,原告与牛某某是夫妻关系,在当年原告是应当知道的,所以这么多年没有动用诉讼手段,是自己的主动放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牛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冯**系第三人贾**儿媳,新乡市红旗区某某大街XX号原土房三间系第三人贾**母亲路某某的房产。1982年3月初原南边三间土房翻盖为现南屋三间,原告冯**、牛某某与路某某一起居住在XX号。1982年3月24日由牛某某代笔,路某某立遗书,其生活和百年之事,全部由贾**承担,将孟营南大街171号房子四间(南屋三间、东屋一间)由其二女儿贾**继承,并经新乡市公证处公证。遗嘱中的孟营南大街171号与房产登记中孟营南大街XX号系同一处房产。路某某于1987年12月10日病故。1993年牛某某代为母亲贾**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新乡**理局根据申请、公证遗嘱、村委会证明、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进行测绘配图,于1993年5月8日为第三人贾**颁发了新房私字第17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牛某某于2003年去世。原告冯**认为新乡**理局为贾**颁发的第17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被告新乡**理局有权为本市单位或个人登记房屋所有权。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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