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诉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进行举报,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对河南**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予以查处,但被告市人社局不予办理,其不服,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4月4日,其应聘到河南**限公司,并按该公司要求缴纳了500元押金。同年6月3日,河南**限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该公司退还押金,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为此,其向被告市人社局进行了举报,但被告市人社局以各种理由怠于行使法定职责,不予查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周**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周**所述的邦**司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其局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本案原告周**虽然以打电话方式进行了举报,但并未按照其局要求到现场书写举报书、提供押金条、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并且其局亦对原告周**反映的情况进行了核实,未发现河南**限公司有违法行为的情况。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规定,证明:其局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于2013年6月6日采用电话方式向被告市人社局进行举报,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对河南**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予以查处,后市人社局对原告周**反映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并未发现河南**限公司有违法行为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周**向被告市人社局电话举报后,虽未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但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原告周**反映的情况,对河南**限公司进行核实,未发现河南**限公司有违法行为的情况。故原告周**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不作为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