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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鹤壁**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鹤壁**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阮**、直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被**管局提出申请,要求被**管局为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东侧、黄河路北侧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于2013年6月5日到被**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管局不予办理,其不服,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6月11日,其与鹤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嵩山路东侧、黄河路北侧东方世纪城39号楼东二单元12楼西户的房屋,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于2013年6月5日到被**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管局怠于行使法定职责,不予办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管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提交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其购买了位于嵩山路东侧、黄河路北侧东方世纪城房屋一套,被**管局应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申请书1份,证明:其已向被**管局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材料。因为原告李*无法提供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以依法不予办理。被**管局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证明:其局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明: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李*向被**管局提出申请,要求被**管局为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东侧、黄河路北侧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李*未提供有关房屋登记的相关材料,被**管局没有为原告李*办理房屋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管局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原告李*虽然向被**管局提出申请,但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致使被**管局无法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故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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