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辉县市城**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行政处理,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卫人社监理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辉县市城**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辉县市城**限责任公司提出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辉县市城**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辉县市城**限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