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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新乡市**泉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义务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凤泉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义务,于2013年7月19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报请新乡**民法院指定管辖,新乡**民法院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新中行辖字第1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为化解争议,对本案进行庭外协调,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认为被告新**凤泉分局未依法公开以下信息:1、何屯村2号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作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2、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3、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4、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5、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6、以上各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清单,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新**凤泉分局以邮寄方式书面申请获取该信息,原告王**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系凤泉区耿黄乡何屯村村民,多年来在何屯村承包土地从事农作物种植,2012年7月其承包的土地被何屯**委员会收回,但其未得到应有的安置补偿,其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征地补偿、安置等政府信息,但被告未依法答复。因被告未依法行政,不履行公开征地补偿、安置等政府信息义务,致使其至今不知道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1、何屯村2号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作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2、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3、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4、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5、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6、以上各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清单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凤泉分局辩称,原告王**所诉无事实根据,其对拟征收的何屯村土地的用途范围、地类及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向何屯村进行了告知,并在该村居民委员会张贴了公告。2010年8月21日,其向何屯村送达新凤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06号征地听证告知书,2010年8月29日,其收到何屯**委员会《放弃征地听证证明》,该证明载明:“我村于2010年8月21日收到你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告知书。经我村组织会议研究,并征求被征地群众代表意见,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合理合法,同意按照拟定方案执行,不再要求进行听证”。河南省人民政府2011年6月11日作出豫政土(2011)450号《关于新乡市实施2010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对该批次用地进行了批复。2011年6月28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新政土(2011)160号征收土地3宗公告,2012年5月14日,凤泉区人民政府、耿黄乡人民政府、新乡市**泉分局、何屯**委员会经过共同协商,签订了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新乡市**泉分局于2012年10月24日发布了新国土资(2012)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宗土地所有的土地补偿安置费726.5109万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05.0189万元,已足额支付给何屯**委员会。综上,其已履行公开本案讼争的何屯村2号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面的政府信息。

被告并称,2012年8月13日,耿黄乡何屯村村民王**等5人到新乡市集体信访,反映区、乡两级政府强行征地、暴力拆迁等问题,耿黄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中已将该宗地的审批情况、补偿情况明确告知王**;原告王**因对耿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复查申请,区信访复查委员会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书》,已将该宗地的审批情况、补偿安置情况明确告知王**,且复查意见书已于2012年12月14日送达王**,原告王**已知悉征地信息的具体内容;2013年6月17日,原告王**等人以邮寄方式向其书面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针对原告王**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专门写出了情况说明,并将征地资料备齐。2013年6月28日上午邀请原告王**到其局向他们当面作了说明,并让原告王**等人查看了相关征地资料,所以,原告王**知悉征地信息的具体内容;凤泉区人民政府网站“索引号:L-0L17-2101-2013-00012、L-0L17-2101-2013-00034”已经将该宗地的相关信息在原告王**起诉前在该网站公开,原告王**随时能上网查询。

综上,被告认为其已履行公开征地补偿、安置方面的信息公开义务,原告王**所诉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8月18日新乡市**泉分局(2010)第06号《征地告知书》一份及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对拟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地类、面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向何屯村进行了告知;

2、2010年8月21日新乡市国**新凤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06号《征地听证告知书》及听证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告知何屯村对补偿安置方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2010年8月29日何屯**委员会出具了《放弃征地听证证明》一份,证明何屯村经研究同意补偿安置方案,不再要求进行听证;

4、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1)450号《关于新乡市实施2010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对本案涉及土地的征收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5、新乡市人民政府2011年6月28日新政土(2011)160《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6、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2012)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告照片各一份;

7、索引号为G0L017-2101-2013-00012、G0L017-2101-2013-00034,网址为http://125.42.176.131/xxgk/xxgk/xxgkDept.jsp?idu003d1222307716456凤泉区人民政府网站新政土(2011)160、新国土资(2012)270号文件信息公开公告截图各一份;

被告以第5项-第7项证据证明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11)160《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2012)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在凤泉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8、何屯**委员会出具的收到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收据四份,证明各种补偿费用已足额支付何屯**委员会;

9、耿黄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办理单位查处过程一栏已包含原告王**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

10、凤泉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复查意见书一份,证明复查机关调查情况一栏已包含有原告王**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

11、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原告王**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及《关于凤泉区耿黄乡何屯社区站前路中段南侧宗地相关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以邮寄方式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对原告王**作出《关于凤泉区耿黄乡何屯社区站前路中段南侧宗地相关情况说明》。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一份,证明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数量。

被告同时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公开原告王**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的6项政府信息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证据1中的《征地告知书》未依法告知农户、承包经营权人、地上附着物权利人,照片未显示公告时间,公告地点不在村务公开栏;第二,被告未出示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何屯村民每一户的清单;第三,《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中载明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数量不全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包含了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有的政府信息,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了该信息。被告提供的第1项-第4项、第8项证据系原告起诉后被告向本院提供,本院向原告送达后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被告提供的第5项、第6项、第7项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已在该网站公开了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11)160《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2012)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不能证明已经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提供的第9项和第10项证据认定的何屯村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均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起诉前已获取何屯村被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和地类信息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中的《关于凤泉区耿黄乡何屯社区站前路中段南侧宗地相关情况说明》,未显示出具单位名称,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已公开何屯村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地类、土地补偿费标准、数额等信息的依据;《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系被告当庭提供,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起诉前已获取何屯村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数量信息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何屯社区村民。2010年8月18日,被告新**凤泉分局向耿黄乡**委员会作出(2010)第06号《征地告知书》,对何屯村2号土地在内的三宗土地予以征收,2012年5月15日、5月16日、7月10日何屯**委员会收到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告王**认为其承包土地被何屯村收回,但未得到应有的补偿,于2013年6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新**凤泉分局提出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原告诉讼请求的6项政府信息内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原告不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各自义务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行公开;同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其申请获得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以及该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原告作为何屯村村民,该村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等事宜,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何屯村被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地类、土地补偿费等政府信息,上述政府信息系被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予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称已向原告出示,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虽然凤泉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开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信息,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已向原告履行公开信息义务的理由,同样不予支持。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何屯村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等6项信息,被告应当予以公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即原告诉讼请求的6项政府信息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及庭审中已全部向原告公开,原告不撤诉,依法应确认被告未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市**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王**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凤泉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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