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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10月5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为第三人李**颁发了卫集建(94)字第11110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地址柳庄乡李进宝屯村,用地面积333平方米,建筑占地84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为东至路,西至郭**,北至路,南至为空白;该证图示中显示的四至为东至郭**,西至路,南至为空白,北至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而是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0月8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其未提供证据的原因是未查找到第三人李**卫集建(94)字第11110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档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1992年,其经卫辉市柳庄乡李进宝屯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在老宅上建有一栋楼房,楼房建好后,其未居住,第三人李**暂住在新房内,1998年其退休后回家与第三人同住在该宅院内。2012年6月27日其得知被告已于1994年为第三人李**颁发了卫集建(94)字第11110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其宅片确认给第三人李**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违法将该宅片确认给第三人使用,为第三人颁发了四至不明,并且四至与图示比例不相符的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该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3年3月10日卫辉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卫辉市柳庄乡李进宝屯村有宅基一处。

2、2012年4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调查范XX、范XX、郭XX笔录各一份及卫辉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1992年建房时经过了本村村民委员会划线同意,属于合法使用土地,且该房屋系原告所建,而非第三人所建。

3、2012年4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河南**事务所律师缪**调查李**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继承了房宅,并于1992年在老房宅上投资建房。

4、范XX和刘XX签订的合同协议一份;

5、范XX、赵XX和吴XX、刘XX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

6、3月21日刘XX取到承包款200元整的取到条一份;

7、3月9日刘XX取到面粉180斤取到条一份;

8、3月9日刘XX取到工程承包款300元整的证明一份;

9、1995年3月26日,刘XX借范**145元借款一份;

10、9月7日,刘XX收到承包款150元收条一份;

11、1995年3月18日,刘XX取到工程承470元收条一份;

12、5月5日刘XX借工程款100元借条一份;

13、1995年4月20日,刘XX借到范**现款300元借条一份;

14、1995年4月6日刘XX借到范**现款200元整借条一份;

15、1995年2月21日吴XX领到工程款500元整的证明一份;

16、1999年12月9日刘XX在建房时收李*100元、面粉一袋;

17、2000年4月2日赵X证明一份;

18、2000年7月3日范XX证明一份;

19、购买面粉、废铁丝、闸刀证明各一份;

20、1995年4月11日发票一份;

21、刘XX证明两份;

22、刘XX起诉李*起诉状一份;

23、卫**院传票两份;

24、刘XX证明一份。

原告李*以第7项-第24项证据证明原告经村民委员会划线同意后,在老宅上投资建房,原告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的权益。

25、2012年6月27日本院唐庄法庭庭审笔录一份,以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对全案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明房屋系原告李**建,原告建房已经向李进**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已经启动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

26、2012年4月21日卫辉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为第三人另划有宅基的证明一份,证明按照一户一宅的规定,应收回或注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1、李*继承李家老宅;2、李*在翻建老宅时系经李进**委员会同意,李*出资并委托李**、范**夫妇二人建房。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李*的户籍未在李进宝屯村,其称父母遗留的老宅上的房屋系其出资所建,并据此请求撤销其妹李**的土地使用证,但二人对该房屋存有争议,原告李*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其与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第三人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明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李*并非卫辉市柳庄乡李进宝屯村村民,并且争议宅片上房屋的权属问题属民事争议,尚未得到有效确认,因此,不能作为证明李*与本案争议宅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村民,李*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宅片所翻建的房屋系李*个人出资所建的问题,属于民事争议处理范畴,因该诸多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尚未得到有效确认,所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作为证明其与本案争议宅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依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第三人李**系同胞兄妹,现同住卫辉市柳庄乡李进宝屯村其家老宅。二人父母生前留有宅院一处,有西屋土房五间。原告李*于1960年在郑州参加工作,并生活居住,于1998年退休。李**早年离婚后,便居住于该老宅院内。老宅1992年被翻建,约至1996年全部建好,第三人李**仍居住于该宅院内。新翻建的房屋为北屋四层,一层包括楼梯在内为五间,二层三间,三层是三间的后半部分,四层所建房屋用于装水箱,不具备居住条件。1998年原告李*退休后回原籍卫辉市柳庄乡李进宝屯村居住,与第三人李**同住于该宅院。李**住第一层,李*住第二层。2012年4月23日,原告李*以争议宅片上房屋系其所建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搬离该房屋。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李*的起诉。李*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原告李*认为,本案争议宅片系其继承所得,被告不应将该争议宅基确定由第三人李**使用,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李*原籍在卫辉市柳庄乡李进宝屯村,现户籍在郑州市二七区,系郑州铁路局勘察设计院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以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宅片上的房屋系其出资翻建,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以此证明其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与第三人李**对该翻建房屋的权属存有争议,该争议属民事纠纷处理范畴,且该争议尚未得到解决。在该民事争议得到解决之前,即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确认归李*所有之前,李*与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李*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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