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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卫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平诉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及第三人翟**、翟**到庭参加诉讼。为避免矛盾激化,本院对本案进行庭外协调,并于2013年11月2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第三人原荣枝系第三人翟**、翟**的祖母,2010年翟**、翟**在第三人原荣枝的指使下将其打伤,致其头部、眉骨、锁骨、肋骨、腰部等多处骨折,其多次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不仅未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反而对其行政拘留,并于2012年9月6日将其送至劳教所劳教一年,2013年8月9日解除劳教,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红底1寸照片1张,证明第三人将其头部、腰部、锁骨、肋骨打伤。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孙**出所接到原告张**报警后,及时出警赶到现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并促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的规定,其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予结案,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受案登记表一份;

2、2010年3月6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张**笔录一份;

3、2010年3月6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原XX笔录一份;

4、2010年3月6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翟**笔录一份;

5、2010年3月6日、7月28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翟**笔录各一份;

6、2010年7月15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原荣枝笔录一份;

7、2010年7月14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翟XX笔录一份;

8、2010年7月14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翟XX笔录一份;

9、卫**民医院2010年3月7日张**CT检查申请单一份,该申请单载明:“病历摘要(病史、体征、治疗经过):头面部外伤、头晕、耳鸣。临床诊断:待查。检查部位与要求:颅脑CT扫描”;

10、卫**民医院2010年3月7日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该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及方法:颅脑CT平扫。印象: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

11、卫**民医院2010年3月29日张**CT检查申请单一份,该申请单载明:“病历摘要(病史、体征、治疗经过)腰部外伤半月。临床诊断:待查。检查部位与要求:腰椎3-骶椎5、椎间盘CT扫描”;

12、卫**民医院2010年3月29日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该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及方法:腰椎3-骶椎5椎间盘SCT平扫。印象:1、腰椎、椎小关节及双侧骶髋关节退行性改变;2、腰3-4、4-5、腰5骶椎间盘未见明确异常”;

13、卫**民医院2010年6月8日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该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及方法:胸9-11椎体CT平扫。意见:胸椎退行性改变”;

14、新乡医学**省精神病医院2010年6月11日对张**胸椎、腰椎MRI平扫后作出的MRI检查报告单两份,其中胸椎MRI平扫后的检查报告单载明:“胸椎生理曲度存在。胸椎T7-12椎体边缘可见不同程度骨质增生影,胸椎椎体周围肌组织未见明显改变。胸段脊髓形态、信号未见明显异常。印象:胸椎退行性改变”;腰椎MRI平扫后的检查报告单载明:“腰椎生理曲度存在,序列尚可。腰椎L1-5椎体边缘可见不同程度的骨质增生。腰椎L5-S1向右后突出,硬膜囊受压。腰椎椎管内未见明显异常信号灶。印象:1、腰椎L5-S1椎间盘突出(右后方);2、腰椎退行性改变”;

15、新乡**附属医院2010年7月23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自诉腰疼。处理意见:自带X、CT片,读片未见明显异常,检查腰部压不明显,活动可,下肢神经反射正常。头晕建议神内诊疗”;

16、翟**、翟**户籍证明各一份;

17、翟**、翟**、原荣枝保证书各一份;

18、张**保证书一份;

19、原XX、张**撤诉书各一份;

20、调解协议书一份。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接到报警后,对纠纷进行了处理,并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的规定,对该案予以结案,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第三人翟**、翟*海述称,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其对原告张**的伤情医治费用予以了支付,并另行给付原告张**五百元的赔偿金,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1寸彩照仅显示原告额头有伤,不能证明身体其他部位受伤,原告称第三人将其打伤,并致头部、腰部、锁骨、肋骨多处骨折,但卫**民医院放射科对原告张**颅脑、腰椎、胸椎CT扫描,均显示未见明确骨折、未见异常;新乡**附属医院对原告张**胸椎、腰椎MRI平扫,均未见明显异常、未见明显异常信号灶;新乡**附属医院经对原告张**自带的X、CT片读片未见明显异常,所以原告张**的伤情应以医院的诊断结论为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医疗单位通过对原告张**颅脑、腰椎、胸椎放射检查及对原告张**自带的X片、CT片读片,均未见明显异常、未见明确骨折,所以,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张**提供的红底1寸照片,仅能证明原告张**额头受伤,不能证明原告张**腰部、锁骨、肋骨多处骨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持有调解协议书,对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应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保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的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应当将调解协议归入案卷,此并未规定需将调解协议送达各方当事人,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调解协议书违背自愿和合法原则,对该调解协议书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收集方法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第三人原荣枝、翟**、翟*宾均系卫辉市**屯村村民,第三人原荣枝系第三人翟**、翟*宾的祖母,第三人翟**与翟*宾系堂兄弟。第三人原荣枝因所在村普京寺庙事务与原告张**、该庙原庙主原某某发生矛盾,2010年3月6日下午,第三人原荣枝、第三人翟*宾和翟**在该寺庙与原告张**、原某某发生争吵并致矛盾激化,第三人翟*宾、翟**用手打了原告张**脸部,原告张**电话报警,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现场,并对原告张**、第三人原荣枝、翟*宾、翟**及原某某进行了询问,对其他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卫**医院放射科对原告张**颅脑、腰椎、胸椎CT扫描,均显示未见明确骨折、未见异常。新乡**附属医院对原告张**胸椎、腰椎MRI平扫,均未见明显异常、未见明显异常信号灶。新乡**附属医院对原告张**自带的X、CT片读片未见明显异常。事发后,原告张**先后在卫**民医院、村卫生院等处检查、诊疗。经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调解,第三人遂将上述原告张**的检查、医药费用支付完毕。同时第三人原荣枝、翟*宾、翟**分别写了保证书,内容分别为:“我保证从今日起我村的普京寺不再和我有关,我不再参与普京寺的一切活动事宜”和“我保证今后不与张**发生冲突、打架,保证以后不找张**的麻烦。”2010年3月8日,由办案民警代书、张**按印认可写出了保证书,该保证书写明:“2010年3月6日下午,我被翟*宾、翟**打伤一案,我自愿不作鉴定,一切后果与他人无关。”经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当事人原荣枝的儿子代表原荣枝、翟*宾、翟**一次性赔偿张**五百元(张**作CT的费用和交在孙杏村卫生院的费用除外);二、当事人张**收到五百元赔偿后,应写出撤诉,不再追究当事人原荣枝、翟*宾、翟**的一切责任;三、张**收到五百元赔偿后,以后的住院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自负,一切后果自己负责;四、此协议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由办案民警代写,见证人在场,原告张**按印确认,受第三人委托,第三人原荣枝的儿子、翟*宾的父亲、翟**的大伯翟某某亦签字、按印确认。同时,原告张**向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提出撤诉,并由办案民警代书、张**按印认可写出了撤诉书,内容为:“2010年3月6日下午,我被翟*宾、翟**二人打伤,现我已得到全部赔偿,我自愿撤诉,不再追究原荣枝、翟*宾、翟**的一切责任。”原告张**并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派出所转来的翟**、翟*宾赔偿我的医疗费共计五百元。”该治安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2010年3月6日在卫辉市**屯村普京寺庙内,第三人原荣枝、翟**、翟**与原告张**发生争吵并致原告张**脸部受伤,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对此进行处理,鉴于该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矛盾,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第一百六十条“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的规定,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促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决定对第三人不予作出行政处罚,被告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原告张**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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