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要求卫辉**警察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被告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陈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的父亲王**以原告王XX已清醒,恢复记忆,梁*驾驶肇事机动车的号牌系伪造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卫**警察大队口头提出对2011年2月23日涉及原告王XX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拒绝作出相应的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2月23日下午3时38分许,其乘坐姐夫田XX(已死亡)驾驶的豫G4U089号二轮摩托车,沿卫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寺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梁*驾驶的郭*的伪造号牌晋K0900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XX当场死亡,其受重伤,被告卫**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介入调查,并于2011年4月23日以其仍然昏迷,对豫G4U089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无法确定为由,作出了卫公交证字(2011)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其提起民事诉讼后,新乡**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作出让肇事车主郭*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因其已清醒,并且发现梁*驾驶的肇事车号牌系伪造,属无牌照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的条件已完全具备,经向被告多次申请未果,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新乡**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卫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上述裁判文书均认定了2011年2月23日15时38分,梁*所驾驶的晋K09008重型自卸车沿卫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寺门路段时,将原告王XX和田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致王XX受伤、田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河南省天**有限公司豫天衡司鉴(2011)车技鉴字第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被告拍摄的事故照片16张,证明梁*驾驶的该机动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3、晋K0900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2013年6月27日卫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号牌系伪造,事发后被告依据被伪造车辆的信息处理了该事故,因现已查明肇事车不仅系报废车,还系套牌车,经鉴定该车又存在安全隐患,按照规定,报废车和套牌车不允许上路,因此该车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4、被告卫**警察大队作出的卫公交证字(2011)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未出具。

被告辩称

被告卫**警察大队辩称,2011年2月23日15时38分许,梁*驾驶晋K09008重型自卸货车,沿卫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寺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XX和田XX驾驶的豫G4U089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田XX当场死亡,原告王**受伤,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受理本事故后,依法勘验了现场、调查了事故当事人和证人,并对事故车辆及人身依法进行了鉴定。因办案期限期满原告王XX受伤仍处于昏迷状态,对豫G4U089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无法确定,而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所以,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了卫公交证字(2011)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王**起诉其不作为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4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

4、事故照片22张(11页);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

6、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2份;

7、河南省天**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两份;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份;

9、执法人员证件;

10、2011年2月23日卫辉**警察大队询问梁*笔录一份;

11、2011年2月24日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王XX笔录一份;

12、2011年2月24日、2011年12月30日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王XX笔录各一份;

13、2011年3月8日卫辉**警察大队询问李XX笔录一份;

14、2011年2月24日卫辉**警察大队询问韩XX笔录一份;

15、交通事故当事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身份证明、户口簿;

16、王XX豫G4U089二轮摩托车购置手续;

17、晋K0900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18、徐XX、刘XX证明各一份;

19、王XX、田X和张XX证明材料;

20、送达回证3份。

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在本案主要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组:

21、2011年12月29日卫辉**警察大队询问韩XX笔录及2011年12月5日卫辉**警察大队询问刘XX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之后,从未停止对该事故的调查;

22、新乡**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第2页显示2011年10月18日原告王XX的精神鉴定结论为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伤残七级。2011年12月11日医学院亦对原告王XX作出了鉴定结论。所以,原告王XX存在精神障碍,到现在为止被告无法确认谁是豫G4U089二轮摩托车驾驶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1、河南省天**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主要依据的是路权,即通行优先权,从原告提供的事故照片可以看出梁*驾驶的机动车系靠右侧通行,符合法律规定;2、梁*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号牌*K09008虽系伪造,但并不能据此证明该车为报废车及应由该货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恰恰能够证明被告从未停止对该起责任事故的调查取证,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证据4恰恰能够证明被告依法行使职权,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恰能证明被告2011年4月23日在王**尚处昏迷状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办案期限将至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于法有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能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即王**已苏醒、重型自卸货车号牌*K09008系伪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梁*驾驶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并违规上路,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以原告王**仍然昏迷,对豫G4U089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为由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原告王**在该事故发生后约半年就苏醒了,现已清醒,能够回忆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并且原告发现梁*驾驶的该肇事车号牌*K09008系伪造,所以原告向被告提出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申请,被告应当出具而不出具,系未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能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15时38分许,郭*雇佣的司机梁*驾驶郭*的伪造号牌晋K09008重型自卸货车,在卫辉市沿卫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寺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和田XX驾驶的豫G4U089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田XX当场死亡,原告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卫**警察大队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介入调查,并询问了相关证人,以原告王**仍然昏迷,对豫G4U089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为由作出了卫公交证字(2011)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2011年10月18日原告王**的精神鉴定结论为: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伤残七级。现原告以其已苏醒,神智清醒,能够回忆起事故发生过程,并且梁*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晋K09008号牌系伪造及该自卸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被告卫**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至起诉前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2011年2月23日涉及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卫辉**警察大队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职权。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卫辉**警察大队即介入调查,勘验了事故现场,拍摄了现场拍照,并询问了相关证人,并以原告王**仍然昏迷,对豫G4U089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为由作出了卫公交证字(2011)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因原告王**现已苏醒,且有证据证明重型自卸货车号牌*K09008系伪造,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被告应重新启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并根据调查情况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卫辉**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对2011年2月23日涉及原告王**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启动事故处理程序,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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