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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卫辉市**车修理部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卫辉市**车修理部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刘**,第三人负责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9日为第三人卫辉市**车修理部颁发了卫集建(2006)字第05241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卫辉市**车修理部,地址李源屯镇西李源屯村新濮路北,用地面积1397.7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66平方米,用途企业,东至建材门市,西至西李源屯耕地,北至西李源屯耕地,南至新濮公路、交管站、法庭。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而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20350侯XX土地登记册一套:(1)土地登记申请表;(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现由第三人张**实际使用的宅院登记的土地使用人系侯XX,卫辉市人民政府确定侯XX宅院使用范围北端东西25.20米,南端东西25.37米,进而证明张**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建材门市与第三人宅院东西相邻,其现使用房屋及院落原属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水利站。并称,2001年5月,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将该院落整体转让给张XX,2013年张XX又将该院落转让给其所有、使用,其建材门市现使用的厕所原系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水利站于1986年左右建成并使用至今,其简易棚系张XX在1993年租赁使用该宅院时所建。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卫集建(2006)字第05241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厕所、简易棚所占用土地及其他部分争议土地确权归第三人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予以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1月3日张XX出具的门面房及宅院转让证明一份;

2、2012年9月27日卫辉市人民法院孙杏村法庭调查侯XX笔录一份。

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系侯**宅基的实际使用人,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且与第三人宅基东西相邻,其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2012年10月25日卫辉市人民法院孙杏村法庭调查任XX笔录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及房屋产权原属西李**村委会并经营白天鹅饭店,后西李**村委会将该房宅折抵给了信用社,信用社又将上述房宅转让给任XX,任XX又转让给了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允诺有0.50米滴水,该宅基原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不是初始登记。

4、1985年5月2日李源屯乡水利站与西李源屯村签订的征地协议一份;

5、李**水利站平面图一份;

6、2001年5月22日李**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出售证明书一份。

原告以第4项-第6项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

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张XX、任XX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张XX证明(1)李**人民政府转让给其的宅院东西26.50米,其又将该宅院转让给张**;(2)其翻盖了镇水利站房屋,并搭建了简易棚及厕所,该厕所西边的红砖墙系其所建。证人任XX证明第三人宅院权属原系西李**村委会,经营白天鹅娱乐城,并办有土地使用证,白天鹅娱乐城土地使用证上面有0.50米滴水,后因不良贷款,西李**委会将该宅院抵给了信用社,信用社又将该宅院转让给任XX,任XX将该宅院转让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承诺墙外有第三人0.50米滴水。

被告辩称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辩称,张**未提供对侯XX宅院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方面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张**的起诉。

第三人卫辉市**车修理部述称,其土地使用证系卫辉**地所所长任XX和原卫辉市土地局地籍科工作人员花费一年多时间给其办成,当时因东邻张XX不签字,其提供了西李源屯村征地协议原件后,才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认为,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东邻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宗地面积不冲突,该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卫辉市**车修理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5年7月3日卫辉市李源屯镇西李源屯村出具证明两份;

2、2013年7月1日任XX出具证明一份。

第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2013年7月8日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现场勘验,原告北屋东西25.27米、南北10.48米,东屋南北20.13米,两屋间距1.23米;第三人宅基后院东西51.70米、南北20.30米,该后院以南的东部为第三人北屋,该北屋连同过道东西16.23米,南北10.60米,北屋以南东侧为第三人东屋;原告北屋西墙与第三人后院东墙之间为一空地,该空地北端1.90米,南端1.30米,该空地北侧圈围一厕所;第三人北屋、东屋的东墙外为一钢瓦棚,该棚北端东西6.40米,南端东西5.13米,南北24.50米。三方当事人对该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明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作为侯XX宅院的实际使用人,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对该宅基无合法使用权。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6,原告现使用宅院权属原系卫辉市李源屯镇水利站,后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将该宅院转让给张XX,张XX转让给了侯XX,侯XX为此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卫辉市人民政府确定宅院北端东西25.20米,南端东西25.37米,后侯XX又将该宅院转让给了张XX,张XX将该宅院转让给了张**,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张**现北屋东西25.27米,可以确认争议地在卫辉市人民政府为侯XX颁发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宅院范围之外,原告张**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受让的宅院北端东西为26.50米,争议地在其宅院使用范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卫辉市人民政府为侯XX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该宅院北端东西25.20米、南端东西25.37米,优于原告张**提供的其他书证证明的问题,张**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因此,张**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张**提供的证据证明的该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2日,原汲县水利局李**水利管理站将原汲县李**乡西李**村东西26米,南北39米,东至引黄段围墙103米,南至马路边4米的土地征用,作为李**水利管理站的办公用地,双方签订了征地协议,并注明所征用土地四周围墙外0.50米范围内,双方不许以任何借口在墙外挖坑取土,原汲县李**乡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机关在该协议上盖章。2001年5月,卫辉市李**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出售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李**镇政府水利站现有房屋五间,北头东西26.50米,南北36.55米,经双方协定出售给张XX……”,后张XX将水利站房屋五间进行了翻建,并将该宅院转让给侯XX。经侯XX申请,卫辉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4日为侯**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侯XX的宅基北端东西25.20米,南端东西25.37米,西端南北36.15米,东端南北36.55米,后侯XX将该宅院又转让给张XX,张XX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2013年1月3日,张XX将该宅院转让给张**,张XX出具有门面房及宅院转让证明,该证明载明:“我所有位于李**镇新濮路北(原水利站)所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施、院落,北头东西宽26.50米,南北长36.55米,经双方协商转让给张**所有……”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

同时查明,侯XX宅院西邻的原白天鹅娱乐城系卫辉市李源屯镇西李**村委会所建,因不良贷款,卫辉市李源屯镇西李**村委会将该宅院抵给了信用社,后信用社将该宅院转让给任XX,约2000年,任XX又将该宅院转让给第三人。经第三人申请,2006年5月9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卫集建(2006)字第05241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卫辉市李源屯润臣汽车修理部,地址李源屯镇西李源屯村新濮路北,用地面积1397.7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366平方米,用途企业,东至建材门市,西至西李源屯耕地,北至西李源屯耕地,南至新濮路、交管站、法庭,包括虚线部分在内的宅院北端东西共计53.87米,其中宅院北端实线部分东西51.57米。该宅院与原告张**购买张**的宅院东西相邻,第三人居西,原告居东。原告张**认为,以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东端标示的实线为基点并刨除0.50米滴水以东的土地,应包括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即其对争议的简易棚、厕所所占用的土地及其他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卫辉市人民政府将上述争议土地确定在第三人土地使用范围内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是继张XX、侯XX之后的宅基实际使用人,因卫辉市人民政府为侯XX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侯XX宅基北端东西为25.20米,南端东西为25.37米,而本案争议地在该土地使用证确定的侯XX宅院使用范围之外,虽然张**系从张XX处受让所得,但是张XX系从侯**处受让所得,张XX转让宅基的范围不能超过卫辉市人民政府为侯XX确认的宅院范围,因此,张**与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卫辉市**车修理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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