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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留群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茹**不服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和7月24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东方、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为第三人王**颁发了卫集建(土)字第060202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地址城郊乡辛庄村(现为汲水镇辛庄村),用地面积216.7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79.20平方米,用途宅基,东至集体,西至路,南至空地,北至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1、编号为06020280王**土地登记册一套:(1)、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提出了用地申请;(2)、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经过调查王**宅基东西11米,南北19.70米,东至集体,西至路,南至空地,北至路,用地面积216.7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79.20米;(3)、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经过卫辉**理局城郊土地管理所初审、卫辉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和卫辉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土地由王**使用。

2、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提出用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3、土地登记卡一份,证明第三人王**宅片的证号、土地类别、权属性质、土地面积、土地坐落,登记的内容为初始登记。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茹**诉称,2002年9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卫集建(土)字第060202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经四邻签字,颁证程序违法,并且违法将本属于其土地使用范围内的老宅基办为公用通路。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989年4月11日原告茹**与辛庄村民徐XX(已去世)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其系徐**宅片的实际占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且与第三人宅片相邻,其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的卫集建(土)字第060202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同时,被告认为茹留群未提供对徐XX宅片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方面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以所谓宅片与第三人相邻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请求依法驳回茹留群的起诉。

第三人王**述称,茹留群并非卫辉市城郊乡辛庄村村民,对购买的徐**的宅院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从程序上依法驳回原告茹留群起诉,从实体上维持其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户口本两页;2、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王**系夫妻关系,王**系卫辉市城郊乡辛庄村5队村民,其有取得辛庄村宅基地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1、卫辉市**民委员会与王**签订的售房契约一份;2、2000年8月31日卫辉市**民委员会收款凭证一份;3、王**卫集建(土)字第060202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其取得宅基地合法,取得土地使用证于法有据。

第三组证据:2011年12月29日卫辉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茹留群系非农业户口,并非辛庄村民,无权在辛庄取得宅基地。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违法的。

2012年8月7日,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现场勘验,辛**委员会出售给王**的原配电室现为南北6.55米、东西5.42米,该配电室南墙至王**的北界址南北长18.30米,该配电室的西墙至辛**委员会的房屋西墙为11.76米,该配电室南墙至原告茹**与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载明的北屋后墙为2.05米宽的空地,该配电室西墙外为空地;原告茹**与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载明的北屋、东屋现均已倒塌,剩下部分残缺墙体;配电室西墙外空地上的西边缘处有一段呈弧形高出地面约0.20米的砖砌矮墙。三方当事人对该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茹留群提供的证明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宅基地是村委会分配给本村村民的福利性待遇,茹留群并非辛庄村民,亦就无权买卖辛庄村民的房屋,茹留群与辛庄村民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对该协议涉及的宅基地原告无合法使用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村民,茹留群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2年11月4日,王**与第三人王**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二人原均系卫辉市汲水镇辛庄村民,1997年6月12日,第三人王**的户籍迁出,户别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茹**居住在卫辉市辛庄街103号,非卫辉市汲水镇辛庄村民,户别为非农业户口。1989年4月11日,原告茹**与辛庄村民徐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徐**愿将分家基宅卖给茹**……一、徐XX老宅基地,东屋三间,北屋五间,均为平房,北屋五间房西头过道以西墙为准,南北道通顺,……北至路……”该协议载明的北屋、东屋于2000年前后房顶倒塌,因不具备居住条件原告搬出该宅院,现原告在此处种植有玉米、蔬菜等。2000年8月,卫辉市**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的丈夫王**签订了售房契约,该契约载明:“……今有辛**委员会将老配电室三间及院落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售给本村村民王**,……1、平房三间长10.75米,宽5.40米,整院落(包括房在内)南北长19.30米,东西长12.20米,走向朝西正路……”2002年9月,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了卫集建(土)字第060202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地址卫辉市城郊乡辛庄村,东西11.0米,南北19.70米,用地面积216.70平方米,建筑占地79.20平方米,用途宅基,东至集体,西至路,南至空地,北至路。该宅片与原告茹**购买徐XX的宅片南北相邻。原告认为原辛**委员会配电室西墙外的土地在其宅片使用范围内,该配电室的南墙与其北屋后墙之间有其滴水,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宅片“四至”中,标明南至路,西至路,并且未让其作为邻宗地指界人指界、签名和捺印,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且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仅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居民,国**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12月24日,**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通过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取得宅基地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限定为农村居民。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有限性和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供其居住和使用,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出卖或转让。本案涉及的徐**原系卫辉市汲水镇辛庄村民,其宅基系辛庄村集体所有,原告茹**为非农业户口,并非辛庄村民,其虽然与徐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不能作为证明其对该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依据。因此,茹**作为该宅基的实际使用人,因非合法使用权人,其与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茹**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茹留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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