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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卫辉**警察大队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卿诉被告卫**警察大队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卫**警察大队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22个月不处理行为违法。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户仲生、李*到庭参加诉讼。为化解争议,对本案进行庭外协调,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7月17日,其驾驶他人的豫GC2600红色夏利轿车,行驶至卫辉市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被告工作人员在未出示执法证和工作证的情况下,强制扣留了其驾驶证和机动车。原告认为,被告扣留其驾驶证长达22个月不处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拖延履行职责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卫**警察大队辩称,2010年7月17日,其依法扣留了原告驾驶证及机动车,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410722-300001297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上有原告“张雯卿”的签名,原告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并辩称,经登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原告驾驶的豫GC2600红色夏利轿车,强制报废期止2009年10月30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该信息可以证明豫GC2600红色夏利轿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第十七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第七条第三款“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兼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第十五条“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的除外”的规定,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持编号为410722-300001297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致无法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吊销原告的驾驶证,与此同时,其扣留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的时间亦不受上述规定期限的限制,所以,被告认为,原告驾驶证扣留长达22个月得不到处理,系由原告不主动到其处接受处理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不存在拖延履行职责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闫XX、崔X、张XX出具证明材料各一份及闫观宇人民警察证和交通警察证复印件、张XX编号为X36007协管员证复印件、崔X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2、编号为410722-300001297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因该凭证上有“张**”的签名,原告应该持该凭证15日内到其处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证明原告事发当日驾驶的是豫GC2600夏利轿车;

3、2011年2月24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豫GC2600红色夏利轿车于2009年10月30日已经达到报废期限,该机动车已达到报废标准;

4、豫GC2600夏利轿车前后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豫GC2600夏利轿车识别代号照片复印件一份、豫GC2600夏利轿车识别代号拓印膜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事发时驾驶的是豫GC2600夏利轿车,不存在套牌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编号为410722-300001297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证明原告应当在15日内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所以导致其未能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进而证明其不存在拖延履行职责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扣留原告驾驶证及机动车后,未进行询问、听证、处罚前的告知及作出处罚决定,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如果原告张**未在十五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就应该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所以,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其未拖延履行职责、无法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张**驾驶一辆红色豫GC2600夏利小轿车行驶至卫辉市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值被告卫辉**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在此处执行交通违法行为检查任务,一名带队民警及两名协管员拦车检查,要求原告张**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接受检查,但原告张**仅出示了驾驶证,未出示该机动车的行驶证,经查询豫GC2600机动车网络信息显示,该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出租转非,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强制报废期止2009年10月3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于事发当日作出了编号为410722-300001297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告的驾驶证及驾驶的豫GC2600红色夏利轿车。该凭证载明:“车辆牌号豫GC2600,车辆类型轿车,当事人于2010年7月17日17时10分,在卫辉市建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实施驾驶报废车违法行为,(代码10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同时,该凭证载明请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卫辉**警察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告知了原告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张**不服,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扣留其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其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行政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扣留其驾驶证及机动车后,长达22个月不作出处理,系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拖延履行职责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卫**警察大队具有负责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卫辉**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17日对原告的驾驶证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原告送达了编号为410722-300001297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至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之日,被告对此未作出处理,现原告以被告扣留其驾驶证后长达22个月不处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拖延履行职责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十五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应该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卫辉**警察大队2010年7月17日扣留原告驾驶证后逾期不予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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