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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刘**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林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刘**不服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林权证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于当月26日、2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和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郭**,第三人李**及第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申请,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为化解争议,对本案进行庭外协调,本院于2012年6月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日为第三人李**颁发卫林证字(2003)第05190008号林权证,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表2均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口头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和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李**,坐落于江山,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为50年,同时表1载明面积为2.65亩,林木为106株,表2载明面积为19.54亩,林木为1367株;表1载明四至均为坡,表2载明南至秦文福路,其他为坡。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李**《林权登记申请表》两份。载明主要内容:(1)、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为李**,林地坐落于江山、北尚平,林地使用期50年,面积分别为2.65亩、16.71亩,林木分别为106株和1367株;(2)、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一栏有卫辉市**民委员会印鉴,负责人刘XX签名,时间为2003年4月26日;(3)、乡政府意见一栏空白;(4)、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一栏有卫辉市林业局及负责人王XX印鉴,时间为2003年9月28日;(5)、发证机关意见一栏有卫辉市人民政府印鉴;(6)针对申请林地面积2.65亩,四至均为坡,针对申请林地面积16.71亩,南至秦文福路,其他为坡;(7)附图。被告以此证明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利人为李**。

2、李**《林权调查簿》两份。载明主要内容:(1)林地坐落地名为江山、北尚平;(2)林地调查面积分别为2.65亩、16.71亩;(3)林种为经济林和生态林;(4)优势树种为桃、枣、杏等;(5)林木株数分别为106株、1367株;(6)附图;(7)权利人签章栏有李**签名、捺印,其中针对16.71亩,毗邻单位、个人签章栏有秦**签名、捺印;(8)调查人处有赵XX签名,负责人处有李**签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处有王XX印鉴。被告以此证明其为李**颁发林权证认定事实无误。

3、2002年4月12日刘**与口头**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以此证明第三人李**对本案争议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4、2007年10月20日有李**签名、口头村民委员会加盖印鉴,并书写有“情况属实”的证明材料一份,2011年9月29日、2011年12月29日口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被告以此证明李**系争议林地的权利人。

5、2005年10月9日李**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林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由李**领取,原告从未提出异议。

6、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的身份情况。

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供2005年1月24日林地变更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李**北尚平2.29亩退耕地从2004年后变为徐**;被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提供2003年9月30日《林权证发放公示》一份,证明被告向包括李**在内的27户村民颁发林权证进行了公示程序。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李**颁发林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郭**、刘*乾诉称,1993年10月,卫辉市安都乡口头村三组将本组包括北坡列、北尚平、枣花沟、罗圈地在内的江山荒地,承包给以刘**为代表的刘XX(已故)、刘XX(已故,郭**的丈夫)、刘XX、高**(高麦生)、高**、赵XX七户经营管理,每年承包费150元,承包期为20年,经上述承包人内部协商分配,北坡列荒地21.50亩由刘XX和刘XX两户承包,其他地块由刘**等五户承包,后刘XX退出承包,北坡列地块由刘**一户承包,其家在争议林地上投资开发,栽种花椒树等。大约1996年,其家委托刘**的哥哥刘**找人看管其承包的北坡列荒地,当时约定不论谁看管,可以在该地上种植并取得收益,李**看管在先,2001年底,刘XX又让李**代其家看管。2004年,包括原告家在内的六户与口头村三组协商,将承包地的承包期限延长自2004年起至以后50年,并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费7500元。刘**将自己承包的北尚平林地转包给徐**时,受原告家委托将原告家北坡列靠近北尚平的两亩多林地一并转包给徐**。2007年,刘**去世。2011年3月,其发现他人在其承包的荒地内挖坑栽树、搞建筑开发,经了解,李**将代其家看管的荒地出让给徐**开发经营,其以民事侵权为由起诉徐**、李**,诉讼中得知卫辉市人民政府已将其承包的荒山林地确认给李**使用,并为李**颁发了卫林证字(2003)第05190008号林权证,后李**将上述林地转让给徐**,卫辉市人民政府办理了林地转移登记。原告认为,其对本案争议林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在缺乏合法的林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李**颁发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林权证。

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8月15日口头村三组组长郭XX出具证明一份;

2、针对刘**等6户承包三组荒山情况郭XX出具证明一份;

3、2011年8月15日口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4、2011年8月16日刘XX等6人出具证明一份;

5、李XX出具证明一份;

6、1993年10月20日三组组长刘**代表的生产组与以刘XX为代表的7户签订的、有口头村民委员会作为本合同见证人盖章的江山荒山承包合同一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刘XX作为承包人之一与口头三组签订了本案争议林地的承包合同,并且通过历任组长、其他承包人能够证明其承包的林地就是本案争议林地,以此印证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林权证没有权属来源证明,办证违法。

二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刘XX、郭XX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刘XX证明本案争议林地系由李**看管,而不是由李**承包;证人郭XX(现任三组组长)证明以刘XX为代表的6户向三组交纳的承包费,是由刘XX一并交付的,各户的交费数额及收取由刘**负责,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庭审中辩称,郭**、刘**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二人起诉,并称,2003年其为第三人李**颁发林权证时依法进行了公告,并且李**从2003年开始领取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从2003年应当知道李**系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利人,应当知道其为李**颁发了林权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其为李**颁发的林权证,有口头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李**本人出具的合法证明,林权证的办理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其办理林权证经过口头村民委员会、安都乡人民政府同意,并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4年4月10日原承包方刘XX、赵**、刘**、高民军、李**与现承包方代表张*签订的、卫辉市**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的荒山承包变更协议一份;

2、2004年9月29日、2005年10月9日李**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通知书各一份。

第三人李**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中未要求质证。

第三人徐*香述称,其是以协商转让的方式从李**处获得本案争议林地,并经卫辉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为其转移登记,办理了林权证,其已投入巨资开发经营多年,第三人李**的林权证已被收回,如撤销第三人李**的林权证,势必侵犯其依法获得的物权。同时在庭审中辩称,其系本案争议林地的善意取得人,即便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林权证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亦应确认违法,并保留效力,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林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1)、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缺乏李**承包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林权登记申请表中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一栏虽有卫辉市**民委员会及负责人刘**的印鉴,但不能代替林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2)、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的2003年9月30日《林权证发放公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李**林权调查簿及申请表中写明的“16.71亩”与林权证内显示的“19.54亩”不一致;(4)被告提供的2002年4月12日刘**与口头**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与本案争议林地无关。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为李**颁发林权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为李**颁发林权证合法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刘**和第三人李**均系卫辉市安都乡口头村村民,刘**(已去世)系原告郭**的丈夫。1993年10月,卫辉市**三村民小组组长刘**代表第三村民小组,与以刘**为代表的、包括刘**在内的七户签订了江山荒山承包合同,约定本组土地江山李**以北,北坡、北上平、枣花沟、罗*地交由上述七户承包使用,承包期限为20年,其中北至北上平,南至李**,西至山边,东至王二沟的北坡列林地,由刘**和刘**两户承包。后刘**退出承包,由刘**一户独自承包上述林地。约2001年,经刘**的兄长刘**同意,第三人李**开始在刘**承包的林地上种植。2003年4月26日,第三人李**提出林权登记申请,面积分别为2.65亩和16.71亩,共计19.36亩。经卫辉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林地林权进行调查,李**申请的林地面积分别为2.65亩和16.71亩,共计19.36亩。2003年11月1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依据《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调查簿》及李**身份证件,向第三人李**颁发卫林证字(2003)第05190008号《林权证》,确认面积分别为2.65亩、19.54亩的林地归李**使用,该林地上分别为106株、1367株的林木归李**所有。2004年-2006年,第三人李**领取了本案争议林地19.36亩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2005年元月,第三村民小组组长郭XX出具证明,载明刘XX等6人承包本队北山费每年上交150元,2000年开始至2004年上交450元,2004年至以后五十年,合同承包费共计7500元已交清。2007年3月,李**将本案争议林地19.36亩转让给第三人徐**。2007年10月22日,卫辉市人民政府办理了转移登记,为第三人徐**颁发了卫林证字(2007)第05190010号《林权证》。该争议林地现由徐**开发经营。2011年8月31日,原告郭**、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徐**立即停止侵权,归还其承包口头村三组北坡列林地19.50亩,并清除林地上的建筑物,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民事诉讼中二原告得知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已于2003年为第三人李**颁发了林权证,原告对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时应提交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文件,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为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的2002年4月12日刘XX与卫辉市**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经审查该荒山承包合同涉及林地与本案争议林地无关,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林权证缺乏权属证明文件,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卫辉市人民政府虽然为第三人徐**办理了本案争议林地的转移登记,第三人徐**取得了该争议林地的林权证,但该取得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所以,对于第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徐**已办理了转移登记,并已投入巨资,徐**系本案争议林地的善意取得人,法院即便确认被告为李**颁证行为违法,亦应保留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以其提供的2003年9月30日卫辉市林业局《林权证发放公示》为据,证明原告当时就应该知悉本案争议林地已确认给第三人李**承包经营,并且认为第三人李**从2004年开始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原告亦应该知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林权证发放公示》,不能足以证明林权证在发放过程中经过了公示,该证据为书面、平面证据,不具有立体反映该林权证发放公示确实在口头村张贴的效力,所以,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卫林证字(2003)第05190008号《林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该林权证因转移登记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卫辉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1日为李**颁发卫林证字(2003)第05190008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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