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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冯**不服原审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以卫辉市人民政府为郭**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南北长度确定为14.20米,未给郭**的东邻留出出路,侵犯冯**通行权为由,作出(2005)卫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卫辉市人民政府1997年为郭**办理的卫国用(97土)字第011028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陈**,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5)卫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审理查明,1995年,卫辉市人民政府决定出让市区原孟姜女河河道内闲置土地,原审第三人郭**作为受让人获得了标段为363.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之后卫辉市规划管理处为郭**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卫**管理局为郭**颁发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后郭**将东套住宅转让于陈**,并于1997年办理了用地变更手续,被告将西套住宅为郭**另行颁发了卫*用(97土)字第011028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确定了郭**的用地为南北14.20米,东西12.80米,共计181.76平方米。2003年,陈**又将东套住宅卖给了原审原告冯**,双方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而在此之前,郭**将西套住宅卖给了李**,双方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原卫**管理局为此对李**作出了罚款2000元的处罚。同时查明,被告为郭**的东套住宅即后由陈**和原审原告冯**相继而居的住宅确定的南北用地长度同样是14.20米,为郭**的西套住宅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确定南北用地为14.20米,未给郭**的东邻留出生活出路。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郭**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将郭**西宅片南北长度确定为14.20米,将冯**唯一的通行用地确定在原审第三人郭**宅院使用范围内,未给原审第三人郭**的东邻留出出路,明显侵犯冯**的通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卫辉市人民政府1997年为第三人郭**办理的卫国用(97土)字第011028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均未上诉。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冯**诉称,2003年4月,其在卫辉市建设路交通浴池对面购买陈**宅院一处,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当其居住时才发现卫辉市人民政府为郭**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其唯一的生活出路完全办给了郭**。后郭**又将该宅*卖给了李在菊。原审原告认为,卫辉市人民政府在给郭**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留给其出路,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卫辉市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冯**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件在银行抵押贷款)一份,以此证明其对宅*享有合法使用权。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辩称,1995年其决定出让市区内原孟姜女河河道内闲置地,郭**作为受让人获得了标段为363.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之后原卫辉市规划管理处为郭**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卫**管理局为郭**颁发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郭**将东套宅片转让于陈**,其于1997年为郭**和陈**办理了土地变更手续,并将西套宅片为郭**另行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陈**又将东套住宅卖给了冯**,而在此之前,郭**将西套宅片卖给了李在菊,虽然上述宅片多次易手,但住宅用地和通行条件始终未变。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建宅字(1995)**东孟5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该两宅片政府允许个人建住宅;2、城规地字(95)第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郭**在原孟姜女河西取得土地许可证符合用地规划,两处宅基地面积为东西25.60米,南北14.20米,现西宅片系第三人李在菊使用,东宅片系陈XX使用,后卖给冯**;3、郭**土地登记册一套,包括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为郭**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原审第三人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喜卫国用(97土)字第011028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1998年7月8日于XX、张XX证明一份,以上两项证据证明于XX、张XX作为中间人,郭*喜将面积为东西12.80米,南北14.20米宅片转让于李**,但房屋连院南北共能盖12米,剩下的让东邻通行。3、原卫**管理局补办手续通知单一份;4、2004年4月20日原卫**管理局罚没票据一张,以上两项证据证明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原卫**管理局以其私自买卖土地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其已缴纳罚款的情况,及原卫**管理局通知李**办理土地使用证。

原审第三人李在菊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地转让协议;2、郭**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郭**将东西12.80米,南北14.20米转让于李在菊,但建宅筑院时只能盖到南北12米,剩下的让东邻通行,李在菊对上述宅片享有完全土地使用权。

经原审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对本案争议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李在菊南院墙外为东邻留出路东端宽2.00米,西端宽1.99米。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李在菊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审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及原审第三人李**在原审时提供的第3、4项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对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李**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经再审查明,1995年,卫辉市人民政府决定出让卫辉市区原孟姜女河河道内闲置土地,第三人郭**作为受让人获得了标段为363.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之后原卫辉市规划管理处为郭**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卫**管理局为郭**颁发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两证均确定该土地东西为25.60米,南北为14.20米。之后郭**将该宅片一分为二先后转让。1997年,郭**将东宅片转让于陈XX,陈XX在该宅片上建造北屋及院墙,并向西留出街门。同年,卫辉市人民政府将西宅片为郭**颁发了卫*用(97土)字第011028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该宅片南北14.20米,东西12.80米,共计181.76平方米。1998年,郭**将西宅片卖给了李**(当时系陈XX岳母),双方未办理土地转移登记。2000年,李**建北屋及院墙,建南院墙时为东邻陈**留出出路约2米宽。2003年,陈XX将其宅院卖给了原告冯**,双方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2005年11月17日,冯**以卫辉市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通行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以卫辉市人民政府为郭**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南北长度确定为14.20米,未给郭**的东邻留出出路,侵犯冯**通行权为由,作出(2005)卫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卫辉市人民政府1997年为郭**办理的卫*用(97土)字第011028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卫辉市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虽然将郭**东邻的出路确定在郭**土地使用范围之内,但并不影响其东邻主张通行权,如果通行权受到侵害,其东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其权利。也就是说,本案中冯**主张的权利与卫辉市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冯**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冯清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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