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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限公司诉新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乡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0401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新中行辖字第1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司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新乡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苗XX、李XX、第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田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0401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201103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3)2013040114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4)豫(新)工伤调字【2013】0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5)20130401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两份。以此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1)王X身份证复印件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2)王XX《工伤事故报告材料》一份,(3)《证明》一份,(4)牧*监管【2011】26号文件一份,(5)新乡市牧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五份,(6)牧*委【2011】18号文件1份,(7)新劳仲案字【2011】第323号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8)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9)宏**司《关于王X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10)《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认定事故事实清楚。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以此证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上午,原告铲车在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受害人王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双方于8月25日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2013年3月20日,受害人家属王XX又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了20130401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害人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已明显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被告明知该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间,仍予以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一份,(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权益。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第三人的申请超过了法定的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20130401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受理王X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豫(新)工伤调字【2013】0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材料,说明相关情况。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查明:2011年8月24日,宏**司员工王X在上班中往返厕所途中,经过该公司料场时,被该公司员工王*X驾驶装载机碾压致死。

被告认为王X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作出20130401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称“受害人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已经明显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期间”,这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王XX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于2011年10月8日向其送达201103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申请人将材料补正后于2013年3月20日提交给被告,经审查,被告认为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040114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因此,王XX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但由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故被告依法告知其补正,后申请人王XX于2013年3月20日将材料补齐后提交给被告,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后才正式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因此,2013年3月20日是被告受理的时间,而非受害人亲属提出申请的时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0130401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提出的赔偿协议和收条与本案无关,并且第三人并未在这两份证据上签字,赔偿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丈夫所签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没有涉及工伤死亡待遇,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应赔偿六十多万,赔偿协议只有二十多万,不能证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得到了处理。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03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工伤认定申请表系由代理律师经第三人同意后代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及收条,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宏**司员工王X在上班时往返厕所途中,经过该公司料场时,被该公司员工王*X驾驶装载机碾压致死。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王*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宏**司)自愿一次性赔付乙方(受害人王X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9万元;此事故甲乙双方一次性了结,别无其他纠葛”。王X家属出具了宏**司赔付29万元的收条。第三人王XX(系死者母亲)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收到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审查,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相关材料。第三人将材料补正后于2013年3月20日交于被告,被告审查后认为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040114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豫(新)工伤调字【2013】0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材料,说明情况。经查证,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材料,以及宏**司提交的8.24事故调查报告等有关证据,被告认定死者王X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0401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30401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0401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有权对该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对王*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401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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