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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刘**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颁发林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刘**不服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颁发林权证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徐**颁发卫林证字(2007)第05190010号林权证,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表2、表3均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安都乡口头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和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徐**,坐落于江山北尚平,林种为经济林,林地使用期为50年,同时表1载明面积为22.73亩,株数为1228株,主要树种为核桃杨树桃树,表2载明面积16.71亩,株数为1367株,主要树种为枣杏核桃花椒,表3载明面积为2.65亩,株数为106株,主要树种为枣树;表1载明四至:东至路,西至岸渠,南至学校、李**,北至地,表2载明四至:南至秦**,其他为坡,表3载明四至均为坡;表1注记载明2003年退耕地造林秦**转让给徐**,表2、表3注记均载明2003年退耕地造林李**转让给徐**。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李**《林权登记申请表》两份。载明主要内容:(1)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为李**,林木坐落于江山北尚平,林地使用权50年,面积分别为16.71亩、2.65亩,林木分别为1367株和106株;(2)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一栏有卫辉市**民委员会印鉴,负责人刘**签名,时间为2003年4月26日;(3)乡政府意见一栏空白;(4)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一栏有卫辉市林业局及负责人王*?印鉴,时间为2003年9月28日;(5)发证机关意见一栏有卫辉市人民政府印鉴;(6)针对申请林地面积16.71亩,南至秦文福,其他为坡,针对申请林地面积2.65亩,四至均为坡;(7)附图。被告以此证明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利人为李**。

2、李**《林权调查簿》两份。载明主要内容:(1)林地坐落地名为江山北尚平;(2)林地调查面积分别为16.71亩、2.65亩;(3)林中为经济林、生态林;(4)针对16.71亩,优势树种为桃枣杏核桃花椒,针对2.65亩,优势树种为枣;(5)林木株数分别为1367株、106株;(6)附图;(7)权利人签章栏显示李**、徐**签名、捺印,其中李**的签名、捺印被划掉,其中针对16.71亩,毗邻单位、个人签章栏有秦**签名、捺印;(8)调查人处有赵广签名,负责人处有李**签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处有王*?印鉴。被告以此证明李**在该争议林地转让给第三人徐**时,第三人的林权调查情况。

3、李**卫林证字(2003)第05190008号林权证,证明李**林权证转移登记于第三人徐**后,被告依法收回了李**的林权证;

4、李**、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及徐**的身份情况;

5、2007年10月20日由李**书写,并由卫辉市**民委员会确认情况属实的证明文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林地的原权利人为李**及李**的林权证丢失,上述事实均被卫辉市**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属实。

6、2007年3月4日李**与卫辉**生态园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据该协议为第三人徐**办理了转移登记。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徐**颁发林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郭**、刘*乾诉称,1993年10月,卫辉市安都乡口头村三组将本组包括北坡列、北尚平、枣花沟、罗圈地在内的江山荒地,承包给以刘**为代表的刘**(已故)、刘**(已故,郭**的丈夫)、刘**、高**(高**)、高**、赵**七户经营管理,每年承包费150元,承包期为20年,经上述承包人内部协商分配,北坡列荒地21.50亩由刘**和刘**两户承包,其他地块由刘**等五户承包,后刘**退出承包,北坡列地块由刘**一户承包,其家在争议林地上投资开发,栽种花椒树等。大约1996年,其家委托刘**的哥哥刘**找人看管其承包的北坡列荒地,当时约定不论谁看管,可以在该地上种植并取得收益,李**看管在先,2001年底,刘**又让李**代其家看管。2004年,包括原告家在内的六户与口头村三组协商,将承包地的承包期限延长自2004年起至以后50年,并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费7500元。刘**将自己承包的北尚平林地转包给徐**时,受原告家委托将原告家北坡列靠近北尚平的两亩多林地一并转包给徐**。2007年,刘**去世。2011年3月,其发现他人在其承包的荒地内挖坑栽树、搞建筑开发,经了解,李**将代其家看管的荒地出让给徐**开发经营,其以民事侵权为由起诉徐**、李**,诉讼中得知卫辉市人民政府已将其承包的荒山林地确认给李**使用,并为李**颁发了卫林证字(2003)第05190008号林**,后李**将上述林地转让给徐**,卫辉市人民政府办理了林地转移登记,为徐**颁发了卫林证字(2007)第05190010号林**,因该林**系由被告为李**颁发的卫林证字(2003)第05190008号林**转移登记所致,其又依法提起撤销李**的林**的行政诉讼,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卫林证字(2003)第05190008号林**违法,并确认第三人徐**取得本案争议林地不属于善意取得。原告认为,其对本案争议林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将该争议林地为第三人徐**办理转移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因被告为李**颁发的林**已被法院确认违法,因此请求撤销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颁发的林**。

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其对本案争议林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3、卫辉市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确认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卫林证字(2003)第05190008号林权证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徐**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并以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认为:1、被告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权调查簿涉及的申请、调查对象均为李**,而非第三人徐**,徐**仅仅在李**的林权调查簿上签字,不能作为第三人徐**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材料;2、本案所争议的林地权属归口头村第三村民小组,徐**并非该村民小组村民,李**的林地转让给第三人徐**时,应当经口头村第三村民小组讨论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此类材料;3、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卫林证字(2003)第05190008号林权证被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并不保留效力,被告为第三人徐**颁发的卫林证字(2007)第05190010号林权证丧失了颁证基础。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为徐**办理林地转移登记颁发林权证合法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刘**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林权证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郭**、刘**和李**均系卫辉市安都乡口头村村民,刘**(已去世)系原告郭**的丈夫。1993年10月,卫辉市安都乡口头村第三村民小组刘**代表第三村民小组,与以刘**为代表的、包括刘**在内的七户签订了江山荒山承包合同,约定本组土地江山李**以北,北坡、北尚平、枣花沟、罗*地交由上述七户承包使用,承包期限为20年,其中北至北尚平,南至李**,西至山边,东至王二沟的北坡列林地,由刘**和刘**两户承包。后刘**退出承包,由刘**一户独自承包上述林地。约2001年,经刘**的兄长刘**同意,李**开始在刘**承包的林地上种植。2003年4月26日,李**提出林权登记申请,面积分别为2.65亩和16.71亩,共计19.36亩。经卫辉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林地林权进行调查,李**申请的林地面积分别为2.65亩和16.71亩,共计19.36亩。2003年11月1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依据《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调查簿》及李**身份证件,向李**颁发卫林证字(2003)第05190008号《林权证》,确认面积分别为2.65亩、19.54亩的林地归李**使用,该林地上分别为106株、1367株的林木归李**所有。2005年元月,第三村民小组组长郭**出具证明,载明刘**等6人承包本队北山费每年上交150元,2000年开始至2004年上交450元,2004年至以后五十年,合同承包费共计7500元已交清。2007年3月,李**将本案争议林地16.71亩、2.65亩及林木1367株、106株转让给第三人徐**。2007年10月22日,卫辉市人民政府办理了上述林地及林木的转移登记,为第三人徐**颁发了卫林证字(2007)第05190010号《林权证》。同时该判决书以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该林权证因转移登记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为由,作出了确认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卫林证字(2003)第05190008号林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另查明,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徐**颁发的卫林证字(2007)第05190010号《林权证》中包含三处林地,表1为案外人秦**转让于徐**的林地及林木,林地面积为22.73亩,林木株数为1228株;表2、表3均系李**转让于徐**的林地及林木,即本案争议林地及林木,林地面积分别为16.71亩、2.65亩,林木株数分别为1367株、106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的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时应提交合法有效的林权证,而被告为李**颁发的卫林证字(2003)第05190008号林权证已被本院(2012)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并不保留效力,被告为第三人徐**办理的林权转移登记,即林权证中表2、表3载明的内容丧失权属基础,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2012)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可以认定二原告与本案争议林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提出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李**、徐**办理的林权转移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卫辉市人民政府2007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徐**颁发卫林证字(2007)第05190010号林权证中表2、表3记载的林地及林木权属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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