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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原阳县公安局等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朱**诉原阳县公安局、第三人王**治安处罚一案,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民法院一审查明,朱**系中国**阳县支行职工。2013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朱**因工作问题与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撕扯,致朱**脸部发青,王**左脸被抓伤、右眼眼底出血。原阳县公安局依据调查材料及王**的诊断证明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013年8月19日作出原公(城)行罚决字(2013)24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朱**不服,向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阳县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文书,后于2013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原阳县公安局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即“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城)行罚决字(2013)2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费五十元,由原阳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阳县公安局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是有正当理由的。原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原**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等文书,2013年10月31日原阳县公安局到原**法院行政庭送达复印案卷及答辩状,法院行政庭无人,遂与法院行政庭人员联系,称当天县政府组织强拆违章建筑公检法等机关都在现场执行任务,行政庭人员也都在现场执行任务,故当天未送达成。因此,造成原阳县公安局不能够按时提交证据的原因在原**法院。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城)决字(2013)第24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原**法院以原阳县公安局超期举证撤销处罚决定,此外还有其他撤销理由。原阳县公安局是先将朱**拘留,然后补充卷宗,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以上内容都有录音材料证明。

一审第三人王**述称,1、朱**当庭承认以下事实,案件发生在王**办公室,王**当时正在开会,朱**与王**之间发生撕扯,朱**身上没有明显外伤。公安机关对朱**的处罚适当,应当维持。2、王**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朱**未经王**同意进入其办公场所,在要求朱**离开时朱**拒绝离开,造成王**眼部明显瘀伤。综上,公安机关对朱**的处罚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以朱**容易上访而撤销朱**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后于201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原阳县公安局在10日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而是在超过举证期限5日后才提供证据,属于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按照规定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阳**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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