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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李**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李**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2011年6月15日4时10分许,新乡**三分局职工许**在抓捕罪犯过程中,不慎被罪犯拉入水中溺亡。许**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许**、李**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许宗阳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在未审查超出工伤认定时限的原因和事实的情况下,当天即以超出一年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超出工伤认定时效是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对原告也是不可抗力,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应予立案受理,被告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被告立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许宗*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被告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4时10分许,新乡**三分局职工许宗*在抓捕罪犯过程中,不慎被罪犯拉入水中溺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至迟应当在2012年6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才向被告提出申请,显然已经超出申请期限,因此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享有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及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3、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15日,原告提出申请是2015年3月24日,已经超出一年的法定期限,被告认定事实清楚;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法律规定的程序没有异议,对实际操作程序有异议,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并不是不变的期间,被告应当对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的原因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受理条件的也应当予以受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我们超出期限申请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受理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异议是,适用法律不当。

原告许**、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及许**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主体合法;第二组证据:3、许**火化证明;4、许**追悼大会照片三张;5、媒体报导;6、新政法(2011)24号文;7、牧野区综治委许**英勇事迹报告;8、新政法办(2014)32号文因公牺牲复函;9、荣誉证书;以上证据证明许**同志因公牺牲,应按政策享受抚恤金待遇;第三组证据:10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11、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新牧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异议是,依据政法委文件,应该由民政作出最终认定,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有主体资格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法律规定的程序及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实际操作程序的异议是,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并不是不变的期间,被告应当对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的原因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受理条件的也应当予以受理,本院认为,二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符合不可抗力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超出申请期限,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异议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且二原告未提供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其超期申请的证据,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二原告庭审称,通过行政途径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许**死亡后,召开追悼大会、媒体报导、向许**学习及认定因公牺牲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其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中证明二原告超出申请期限申请工伤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广忠系许**的父亲,原告李**系许**的母亲。2011年6月15日4时10分许,新乡**三分局职工许**在抓捕罪犯过程中,不慎被罪犯拉入水中溺亡。许**死亡后,二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经被告审查,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二原告。二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享有法定职权。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许**、李**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材料,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已超过法定的1年申请时限,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原告认为申请时限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所以该条例对用人单位以及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限分别作出了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方的权益及时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许**、李**之子许**于2011年6月15日去世,原告许**、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历经3年多时间,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许**死亡后,召开追悼大会、媒体报导、向许**学习及认定因公牺牲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其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已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时限,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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