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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李**、吴**、李**、李**诉被申诉人原阳县福宁集镇人民政府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李**、李**邦诉被申诉人原阳县福宁集镇人民政府(原原阳县王杏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作出的王**(2000)第1号处理决定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2001)原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李**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3日作出(2001)新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2001)新中行申字第29号驳回申诉通知,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李**等人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2002)新中行监字第16号行政判决。李**等人又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立行字第56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李**等人仍不服,向最**法院提起申诉。最**法院(2011)行监字第605号函复河南**民法院复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撤销(2004)豫法立行字第56号驳回申诉通知,本案由河南**民法院提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2)新中行监字第16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李**、吴**、李**及五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申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诉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家、刘**,一审第三人原阳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一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林木位于李**村北生产路及废排河两旁,总计1460棵。1984年为响应上级号召,李**村委组织全村群众在李**村北生产路及废排河两旁进行栽种树木,树苗由省农科院统一调拨,树苗款从村提留中扣除,村民以出义务工的形式进行栽种,树木由村委派护林员统一管理看护。1986年元月,为应付上级检查,村委与部分群众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书,但村民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包栽包活管理义务。树木成材后,村委先后十余次砍伐树木均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1998年11月份,李**村委决定将下余树木伐旧更新时,李**等人以该树木归其所有为由阻止采伐,与李**村委发生林木权属争议。乡政府于2000年9月15日作出王**(2000)第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木所有权确权给李**村村农民集体所有。李**等人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林木由李**委组织,由村民以出义务工的形式进行栽种,栽种后由村委派护林员进行看护管理,林木所有权应归该村村民集体所有,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护。李**等人以其与村委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林木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因该合同系后来补签,且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其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乡政府2000年9月15日作出的王**(2000)第l号处理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等人上诉称,1986年村委会与农户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1998年村委会非法将树木采伐,其以侵权为由对村委会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林木所有权转归乡政府确权。一审时,其提交了16份证据,特别是《林业承包合同》、李**摘抄的各户树苗数量及树苗款、王**的“公粮卡”等都是最直接的证据,证明树苗系农户出资,护林员工资由农户交公粮时以育林金形式出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乡政府辩称,1986年村委与部分村民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确认林木所有权的依据。树木成材后,村委先后十余次伐树,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而且李**、李**还次次参与投标,竞买树木。如果林木归他们所有,他们为何出钱再买。林木系村委组织村民栽种,由村委派护林员统一管护,应归村集体所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乡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林木由李**村委会组织村民以出义务工的形式进行栽种,栽种后由村委会派护林员看护管理的事实。乡政府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将争议林木确权给李杏兰村农民集体所有是正确的。李**等人提供的王**家“1994年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通知书”因王**非本案上诉人,其承担的费用不能证明李**等人承担费用的情况。李**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不是经过法定程序收集的,不予采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等人申诉称,1、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属民法调整范围,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应由行政机关处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能界定林木权属的关键证据是《林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如没有废止及违反法律规定,就予以推翻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人证言客观证实签订《林木承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王**人民政府作出王**(2000)第1号处理决定书没有载明据以认定的证据。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未履行合同。李**等人在本次再审时提交了李**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通知书、李**等证明及视频资料证明其主张。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乡政府作出的王**(2000)第1号处理决定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乡政府辩称,原一、二审判决及乡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业承包合同书》不能作为客观证据证明林木权属。栽树是在1984年,签订合同是在1986年,显然是事后补签的。承包合同只有吴**、李**二人有,其他人没有。合同指印是否是其本人无法确认。乡政府处理决定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乡政府在原一审提交了22份证据,充分证明了争议林木系村委统一出钱购买,由村委对林木经营管理及补签合同的事实。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维持乡政府处理决定。

原阳县**村民委员会及李**的答辩意见与乡政府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由李**等人与原阳县福**民委员会因林木权属争议引发申请乡政府进行确权处理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乡政府有职权对李**等人与原阳**民委员会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争议进行确权处理。在确权处理时,乡政府对林业承包合同进行审查,其目的是为了查清林木的权属问题,进而作出确权处理,故该行为并无不当。李**等人与乡政府为证明各自主张在原一审及本次再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综合比较,乡政府所提供证据较为确实、充分,其证据证明力较强。原一、二审据此认定争议林木由李**村委会组织村民以出义务工形式进行栽种,栽种后由村委会派护林员统一看护管理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1)新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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