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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获嘉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获嘉县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民法院受理后,向新乡**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15年7月3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行辖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获嘉县民政局的的委托代理人姚**、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获嘉县民政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和申请获嘉县民政部门补办残疾鉴定委托书。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1970年12月份,原告经体检合格到中国**军疆字212部队服役,1975年4月份退伍。1980年经医院检查患××,并进行手术治疗,经询问得知,该病系地方病,在牧区为常发病,潜伏期1-30年。原告及家属向获嘉县民政局和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与部队联系调查。然而,因获嘉县民政局存根上为董**××无法落实伤残性质和认定等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2月12日原告方向获嘉县民政局递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和申请获嘉县民政部门补办残疾鉴定委托书。两个月过去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出具补办残疾医学决定委托书,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原告应予鉴定的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获嘉县民政局辩称:被告未收到2015年2月12日董**的申请;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不应直接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应向其所在的乡政府提出申请,经乡政府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后,附其他材料报送被告处,被告才能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必须是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退伍军人,因病不能评残。根据原告保存的个人退伍档案记载,退伍时身体××其本人也不能提供在服役期间患病或因战因公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原始材料,原告不符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规定,被告无法出具补办残疾医学决定委托书。另外,原告在起诉之前,原告及其儿子就原告患**是在新疆服役期间感染,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问题多年进行信访,为此获嘉县民政局、获嘉县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已通过信访答复的形式告知原告不符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获嘉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所在地的乡政府提出申请,经乡政府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后,附随其他材料报送被告处,被告才能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因此,被告不具有直接受理原告申请的职责;

2.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程序为申请人应当先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县级民政局对所报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天的签发受理通知书,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并将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

3.退伍军人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退伍时的身体状况为××

4.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新政信复(2014)14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获嘉县民政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即民政部门无法受理原告的评残申请,该决定为信访事项的信访终结意见;

5.获嘉县民政局就董**于2014年7月1日赴京上访,反映其父患××是在新疆当兵期间感染,要求享受评残的信访事项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获民字(2014)46号文件《关于董**信访反映问题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明在原告起诉之前就此问题已经通过信访途径信访终结,已告知信访人,民政部门无法受理其评残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法律规定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作为不认可,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申请材料;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退伍军人登记表显示的是董**××而民政局花名册存根显示的是董**××董**与董**不是同一人;对证据4、5中所述的信访过程无异议,但对信访处理意见有异议,所以在信访终结后,又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1975年4月1日军人登记表一份,该表上的姓名为董**;

2.(75)新退字第33314号退伍军人登记表一份,该表上的姓名为董**;

3.退伍战士档案登记花名册一份,上显示为董**××该证据来源于获嘉县民政局;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董**与董**不是同一人;

4.由中国**合会为董**颁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

5.由获**政局出具的证明两份,一份证明董**与董**系同一人,一份证明董**(董**)经医院诊断患有××;

6.由中国人**一中心医院、河南**属医院、河**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患有××,与所服役部队有因果关系;

7.由中**办公厅、总政治部办公厅出具的“关于退伍军人残疾性质认定和登记评定发证的规定”和“关于军队退役人员查证个人历史和伤残情况的有关规定”信访专用笺,证明原告在信访期间曾向民政部门提交过,但是民政部门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患有××,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出具补办残疾鉴定委托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军人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清,没有任何机关的印章,其内容也无法印证是否真实,证据2、3的退伍军人登记表和民政局花名册的存根来源获嘉县人民武装部,并且退伍军人登记表是原告原服役的部队填写的内容,花名册是获嘉县武装部根据原告的退伍军人登记表上的内容填写的,都不是被告填写的,对证据4残疾人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性,仅能说明原告的肢体有残疾,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对证据5的两份证明,因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对证据6的异议是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材料证明原告现在患病,但是不能证明是其在部队服役期间患病的,更不能证明与部队有因果关系,对证据7的两份信访专用笺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任何部门的相关印章,对其内容也有异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不是其所述内容,而是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法律规定、证据4、5中所述的信访过程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关于原、被告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1.董**的身份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军人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和退伍战士档案登记花名册,以上记载的情况均为原始记录,登记的基本情况与董**的身份信息相符,应当确认董**与董**系同一人,并确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2.董**的病情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确进行了相关检查,应当确认原告退伍后检查出患有××,相关证据应为有效证据。但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是依肢体残疾评定的,由中国**合会颁发,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涉及的相关规定,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案应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的相关规定确认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河南省获嘉县亢村镇丰乐屯村村民,1971年1月份经体检合格后应征入伍,在中国**军疆字212部队服役,1975年4月份退伍,在部队填写的退伍军人登记表上显示原告的身体状况为健康。退伍后,经医院检查,诊断患××,并进行了治疗。原告认为其所患××系在新疆服役期间感染,于是向获嘉县**政部门反映,要求落实伤残性质、评定残疾等级和享受带病退伍优抚待遇。原告董**之子董**就此问题赴京上访,而后到省、地方反映,获嘉县民政局为此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查处意见是,根据**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必须是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退伍军人,因病的不能评残的规定;董**的退伍档案中没有患病病史及在服役期间因公负伤的原始记录,其本人也不能提供在服役期间患病或因战因公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原始材料,**政部门无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不能申请评残。该处理意见经获嘉县人民政府复查、新乡市民政局复核、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决定维持该处理意见,该决定为该信访事项的信访终结意见。2015年2月12日原告董**向获嘉县民政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和申请补办残疾医学鉴定委托书的申请书。因获嘉县民政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2015年5月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获嘉县民政局应诉后,答辩称未收到原告的两份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获嘉县民政局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认为不具有直接受理当事人申请的职责,该条款是对民政部门具体办理程序的相关规定;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规定,应当确认获嘉县民政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享有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董**要求被告获嘉县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补办残疾医学鉴定委托书的问题,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对“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的解释以及《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必须是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退伍军人,因病的不能评残。”的规定,原告董**在退伍后被诊断患××,不属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范围,原告董**要求被告获嘉县民政局为其出具补办残疾医学鉴定委托书进行伤残评定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另外,在原告董**提起行政诉讼前,已就此问题通过信访途径申请解决,获嘉县民政局对此也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作出了无法受理董**评残申请的处理意见,经上级机关复核,维持了该处理意见,获嘉县民政局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现原告董**又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获嘉县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属重复性申请。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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