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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新乡**理局等房产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理局(简称房管局)、原审第三人新乡**资料公司(简称农**司)房产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06)红行初字第23-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65年8月,河南省**分公司在新乡市健康路建营业楼、宿舍850平方米,伙房60平方米。1968年,水产业务移交给新**品公司经营,新**品公司从新乡水产分公司接收了胜利路、北干道、新华街三个门市部和中同街小冷库。1974年6月10日,新乡地**命委员会与新乡地**革命委员会签订一协议,内容为:“经请示商业局领导同意,副食品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革委会双方研究协商,为了加强原水产公司办公楼的使用和管理,新乡地**革委会将原水产公司的办公楼及其附属的伙房、附属设备(暖气、水电)等转让给新乡**料公司。自转让日起,产权和使用、管理权均属生产资料公司。副食品公司由于办公室和宿舍不足,经上级批准修建办公大楼,但资金不足,经协商生产资料公司付给副食品公司五万元折旧金以弥补之不足(先付三万元,其余二万元在二年内分期付清)”,并附了固定资产原值转移表,该表上房产名称载明:原水产办公楼两层和原水产伙房,备注一栏载明:楼房加全部附属设备。主管局商业局、交出单位新乡地**命委员会、接收单位新乡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革命委员会均加盖了公章。1988年7月,**管局为农**司颁发了位于新乡市胜利路212号、建筑面积3000.11平方米的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1月,农**司在新乡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称不慎将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声明作废。2000年12月20日,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在新乡日报上刊登公告,称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无异议,将为农**司补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7月3日,农**司申请补证、分证。7月5日,**管局将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同年7月23日,**管局给农**司颁发了房权证字第200120039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新乡**资料公司,房屋坐落:胜利路212号(2)房一层,建筑面积:511.35平方米。2006年2月20日,富**司(原河南省**产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权证字第2001200393号房屋所有权证。新乡**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红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富**司(原河南省**产总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富**司的起诉。2006年11月16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06)新行终字第176号行政裁定,驳回富**司的上诉,维持(2006)红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2007年12月13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行申字第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富**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4月9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认为富**司与**管局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件应进行实体审理,遂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及驳回申请再审通知,指令新乡**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另查明,1997年3月4日,农**司以原告的身份诉至新乡**民法院要求富**司(原河南省**产总公司)承担租赁费用及滞纳金,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在1997年3月20日的庭审中,农**司出示了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管局对该房产正在调查处理,案件中止诉讼。争执房屋由富**司(原河南省**产总公司)占用。2006年12月25日,新乡**民法院作出(1997)红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富**司(原河南省**产总公司)与农**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富**司(原河南省**产总公司)在限期内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农**司并向农**司支付租赁费。2007年6月11日,新乡**民法院维持了(1997)红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自2009年10月起,争执房屋由农**司占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管局作出并颁发的房权证字第200120039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对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补证、分证。富**司(原河南省**产总公司)在1997年3月20日的庭审中就已经知道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其应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起诉,而富**司于2006年2月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案涉争议是由于1974年6月新乡地**命委员会与新乡地**革命委员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房产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对富**司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新乡**有限公司(原河南省**产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新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在1997年农**司起诉上诉人的另一起房屋租赁民事案件中,农**司以房管局向其颁发有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产证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但农**司一直没有拿出该证的原件,当时庭审时我方仅见到了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产证的复印件,我们对该内容也提出了异议,后该案因房管局提出暂缓审理的申请而中止诉讼,2005年12月27日恢复审理时,农**司向法院出具了第2001200393号房产证,并称该证系补发的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产证,原第000229号房产证挂失。此时上诉人方知自身权利被侵犯,随后于2006年2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期;2、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197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是一份房屋转让协议,有交付内容和给付对价,明显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形。房管局为农**司颁证程序违法,将应属于上诉人的150平方米的房屋也算到农**司名下;3、关于1995年12月26日租赁合同的问题,该合同争诉的房屋正是案涉房产,民事案件的审理应以本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从农**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缴费票据看,该租赁合同明显系虚假合同,此民事案件正在申诉中。综上,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理局答辩称,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自始至终其未能提供与涉案房产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房管局对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并无向申请人以外的人告知的义务,第2001200393号房产证系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产证的补证、分证行为,起诉期限应从发证时起算,上诉人原审起诉明显超期。房管局在1988年为农**司颁证正是处于房屋登记的总登记期间,房管局根据1985年城乡建设环保部发布的《房屋登记暂行办法》为农**司颁发房产证的程序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新乡**资料公司述称,上诉人早就知道从1974年起农**司就拥有了原水产公司的两层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的全部产权,上诉人原审起诉时间是2006年2月20日,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也超过了20年法定最长保护期,以上事实在副食品公司改制后的盐业公司的《新乡**品公司志》中有明确记载。1988年在全国开展的大规模确定产权活动中,当时该涉案房产经房管部门丈量,当时就在该水产门市部经营的原审原告亲身参与了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产证的确权活动。在1974年农**司与新乡**品公司签订转让原水产公司房产的协议时,经办人高延林正是当时新乡**品公司的干部,在1996年7月15日其书面证言中就证实了转让之事。1995年农**司与原审原告下属单位新乡**料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房屋所有权及租赁事宜。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两层楼中的一楼150.7平方米的“水产门市部”并不在当时转让协议约定之列,但其从未拿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水产门市部”拥有过产权,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房管局颁证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事实是,新乡**品公司一直租赁农**司的该营业房,有1995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为证,该租赁事实也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经初字第31号、新乡**民法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5)132号文件规定了供销社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农**司的该涉案房产作为供销社财产,其合法权益不容侵犯。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司诉请撤销的房权证字第200120039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房管局对农**司因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后经其申请补发的所有权证,房管局的补证行为实质上并未改变对案涉房产的产权确认,属房管局的重复处置行为。从1997年3月20日农**司起诉河南省**产总公司(富**司的前身)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河南省**产总公司在当庭就知道了案涉房产的产权内容,但其于200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诉称其前身河南省**产总公司在1997年庭审时仅见到了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不能就此认定其当时就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加强原水产公司办公楼的使用和管理,1974年6月10日经商业局同意,新乡**品公司与新乡**料公司就转让原水产公司办公楼一事达成了协议,该转让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所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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