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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青诉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新乡**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14年6月10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新乡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第三人新乡市**责任公司因该公司职工张*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第03201405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的长子张**新乡市**责任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17日15时50分左右,张*工作时身感不适,经向车间领导请假,即回家并先后到获嘉**字医院、新**心医院治疗,在3月18日14时许,张*突然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用人单位向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由,作出第03201405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张*自发病到死亡未超过48小时,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03201405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基于张*死亡经过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因此,张*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单位作出的第03201405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我方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新人社工伤(2013)8号文件,证明被告享有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事宜的职权;

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案件;

具体办理的程序:2014年4月14日新乡市**责任公司就其公司职工张*死亡向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4月16日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在进行调查核实后,于5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5月27日向申请人和受害职工亲属送达该决定书,证明办理的程序合法;

3、事实方面的证据:

(1)、新乡市**责任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及企业已注册登记;

(2)、新乡市**责任公司与受害职工张*签订的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张*、张**、张*的身份证及村委会的证明、张**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张*与张**系母子关系,与张*系兄弟关系,张**委托张*处理工伤事宜;

(4)、河南**十字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张*发病于2014年3月17日18时入院治疗;

(5)、新**心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单各两份,证明张*于2014年3月17日23时转院治疗;

(6)、获**民医院抢救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张*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死因心源性猝死;

(7)、新乡市**责任公司书写的事故报告和公示,张**、张*书写的张*死亡经过,张*所在车间的主任张**出具的证明,与张*同一车间的职工赵**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在工作岗位发病后经车间主任准许下班治疗及死亡经过;

(8)、被告单位调查张某某、赵某某、张*的笔录各一份,证明事发经过。

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因此,张*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无异议,对适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有异议,该意见不是法律规定,这只是其内部的理解与解释,本案不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第三人新乡市**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就本案未再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本身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的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各方当事人对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同时参照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意见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意见要求受害职工必须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才可认定为工伤,因该规范性文件与《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之子张*生前系新乡市**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3月17日15时50分左右,张*在车间工作时身感不适,经车间主任批准同意回家,随即张*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先后到获嘉**字医院、新**心医院就诊治疗,3月18日经获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月14日用人单位新乡市**责任公司就张*的死亡向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5月26日作出第03201405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原告张**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及相关文件要求,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材料,已能够确认受害职工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但同时被告又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的意见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本院认为,张*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公司领导同意后,回家让其亲属陪伴其到医院进行医治,符合常理,应视为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往医院的一个无间断的连续过程,被告在工伤认定时认为张*从发病到死亡不是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往医院不是一个连续无间断过程,实属机械地引用意见,是对相关规定表面予以简单的理解与衡量,不符合实际状况,背离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第03201405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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