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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请求撤销被告辉县**管理局为第三人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请求撤销被告辉县**管理局为第三人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由新乡**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原献伟、王**,被告辉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高**,第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金东苑65号的房屋地基是由第三人之子苏**与辉县市**屯村委会签订新批宅基拆迁协议后取得,取得后由苏**于1998年建成,建成后苏**未办理房权证。2012年苏**因欠原告借款较多且无力偿还,遂苏**主动与原告协商约定由苏**拿位于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金东苑65号的房屋偿还借款,双方并签订房屋抵债转让协议。签订前辉县市**屯村委会还为苏**出具证明,证明其对位于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金东苑65号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在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一年半之久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被告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单独所有。第三人杨**骗取房产登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房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随后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撤销并更正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但遭到拒绝。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辉县市**屯村委会与苏**签订的《新批宅基拆迁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宅基地是批划给苏**的;

证据二、1997年1月27日苏**交纳的宅基款1000元收据一张,证明该房屋宅基地批划给苏**的;

证据三、2010年2月7日金河**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归苏怀成所有;

证据四、2012年9月25日苏**与冯**签订的《房屋抵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案房屋已于2012年9月25日经过双方签订协议已经转让给冯**所有;

证据五、证人王**、胡**证言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25日苏怀城与冯**签订《房屋抵债转让协议》的情况,签订协议时杨**在场并对该协议无异议。

证据六、(2014)辉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杨**起诉确认房屋抵债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被驳回,二审中杨**撤诉;

证据七、八苏怀成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5日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来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书是真实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冯**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为此,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辉县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一),证明第三人杨**向辉县**管理局提出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证据二、房屋四至墙界表,证明涉案房屋四至墙界清楚无产权纠纷;

证据三、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证明涉案房屋具体的建筑面积以及建筑结构、座落、座向、建筑用途等。

证据四、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杨**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杨**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杨**的为该家庭户主;

证据六、辉县市**管理委员会和百泉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了涉案房屋权属归第三人杨**所有;

证据七、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辉县市统筹城乡发展委员会于2013年3月1日对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杨**系新型农村社区的居民,所占土地合法,房屋产权来源清楚,合同有效无纠纷,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因合法性、安全性等任何原因引起的一切纠纷和后果,有我政府承担,与房屋登记部门无关。

证据八、辉县市百泉镇新型农村社区金河社区的金东苑65号楼居民位置列表,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地在新型农村社区的具体位置;

证据九、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杨**的权属归属问题如有异议,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十、杨**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一是登记程序完整充分,证明二是对申请登记的材料内容等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

证据十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由第三人杨**亲自领取;

证据十二、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办证前已经在该社区进行了公告,并且无异议;

证据十三、房屋审核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办证人员已通过全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可以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

第三人陈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金东苑65号地基是我儿子苏**与辉县市**屯村委会签订协议,房屋也是由我儿子建的明显错误,事实是该地基系辉县市**屯村委会批划给我的,房屋也是由我筹资建的,所有权归我。

二、原告诉称其通过与我儿子苏**签订房屋抵债转让协议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明显不能成立。

1、宅基地是村委会批划给我的,房屋系我筹资建设,我儿子无权处分,他们即便签订了协议,也是无效的。

2、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权属归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集体所有,而原告并非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村民、无法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依法原告无权取得我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更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3、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即使原告与苏**签订了转让协议,因其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而无权取得房屋所有权。

三、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两点异议:1、申请人的申请表,申请时间是2013年3月1日,2012年9月25日经过苏**已经抵债给冯**,并签订协议,杨**也在现场,在原告对这个房屋已经占有和使用的情况下,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不合法的;2、房管局进行初审意见的内容中,没有被告提交的公告,我们认为公告是被告的后补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此证据已经超过了提交证据的法定期限,不属于证据,与本案无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以下几点异议1、按报告内容显示,测绘人员在房屋内外均进行测绘,测绘报告出具的时间时2013年元月28号,当时房屋已经是冯**的,当时冯**已经把门锁住了,测绘人员进入房屋内进行测量这个情况,是不属实的,没有有关人员的签字;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测绘机构应该是一个独立实体,不应该是房管局的工作人员,测绘人员与房管局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是同一个人,测绘报告是不合法的报告,不应该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发表一下综合意见:1、认为该证据不属于确定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证明,;2、在2012年9月25日在签订协议前,证明本案所诉的房屋宅基地应该归苏**所有,而不是归第三人杨**所有,认为这个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杨**不应该是房屋所有权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告知书和杨**的承诺书不客观、不是事实,承诺书在没有调查之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不能认定这个房屋就是杨**所有,该证据没有经过房管部门调查确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有以下异议:1、房管部门没有在合法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此证据,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公告是后补证件,在被告提供的申请表中的初审意见中未载明该证据存在,所以该证据应该是被告后补的证据;3、按照被告提供的《新乡市新型农村社区居民住房初始登记办法》中的规定公告期限为15天,但是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上面显示公告期是5天,与该规定明显不符;4、对被告提供的公告的照片没有见到原件,上面没有显示公告的时间;5、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告的内容应当是申请事项,但是被告的公告明细表中不显示具体申请事项。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资格证有异议,与被告提供的登记人员不是同一人,应当提供登记人员的资格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四份证据均无效;二、对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三、1、对于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苏怀成本人未到庭,真实性需要核实;2、该两份证明的证明人签字可以显示出并非同一人签字。

本院查明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四份证据的本身均有异议,1、四份证据不能证实目前第三人所拥有的房屋与该四组证据有关联性;2、村委会的证明2012年2月7日显示苏**在本村拥有三间两层楼房一处,楼房房产证是三间三层,根本不是一个标的物;3、新批协议,不显示时间,不显示与第三人现在所拥有的房屋有关联性;4、房屋抵债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对;5、测绘报告显示建筑面积是275.92平方米,而转让协议显示256.82平方米,显然不是同一座建设物;6、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如果系继受取得房屋,那么就应当先办理房产登记,否则无权取得房产所有权;7、原告在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原告说村委会无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现在原告又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是自相矛盾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另外补充意见,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可以证实本案中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在拆迁第三人原房屋的基础上形成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明了原告和苏**之间达成过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和新乡**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因是生效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苏**的两份证明,因苏**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杨玉花的身份证、户口簿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杨**系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村民,杨**在该村有一处老宅基地,1997年由于该村老宅基地及房屋统一进行拆迁,杨**儿子苏**和村委会签订“新批宅基拆迁协议”,并办理了交费等相关手续,后该村给批划了新宅基地,即位于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金东苑65号,后该宅基地盖成了三间二层的楼房,由杨**和苏**及家人在北居住。

苏**因承建建筑工程需要资金,截止到2012年9月25日共欠冯**现金203140元,同日苏**和冯**签订了房屋抵债转让协议,甲方苏**,乙方冯**,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欠乙方203140元未还乙方,甲方自愿用自己在小屯村的房产一处抵债,乙方同意接收该资产。一、房产坐落及面积:村委会西向北排东一户,面积198平方米(18×11,长11米,南北宽18米,房屋面积一层11×11,二层11×11平方米,三层7×26平方米,共计256.82平方米……);二、甲方保证在2012年9月26日前该房产交给乙方;三、乙方接受甲方该处房产后,甲方借乙方的欠款全部抵清,双方互不纠缠,甲、乙双方分别签名,二名见证人分别签名,签订协议时杨**也在场,协议签订后,苏**将楼房腾清,并交给了冯**。

2013年3月1日杨**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处填写了辉县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要求对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金东苑65号3层275.92平方米的1998年建成的楼房办理房产证,同日辉县市百泉镇**委员会和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无纠纷,请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同日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和辉县市统筹城乡发展委员会又给辉县**管理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房屋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房屋建设质量合格请给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经对房屋测绘,四邻签字。被告并于2013年3月12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牛**、杨**等70人申请,拟准备为70人的房产进行登记,如有异议,五日内到产权管理处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无异议。被告2013年5月2日进行初审、审核。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为杨**办理了辉县市房权证,百泉镇字第201330057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发现后,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在诉讼中,第三人杨**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冯**、苏**之间签订的以房屋抵债合同无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2014)辉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法院查明以下案件属实“杨**系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村民,杨**在该村原有一处老宅基地,1997年由于该村老宅及房屋统一进行拆迁,杨**之子苏**和村上签订了“新批宅基拆迁协议”,并办理了交费等相关手续,后该村给杨**批划了新的宅基地,即位于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金东苑65号……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了杨**的诉讼请求”,杨**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中杨**、苏**递交了撤诉申请,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杨**、苏**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建设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发布了《房屋登记办法》第168号令,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原告冯**与苏**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证明了冯**与第三人杨**登记的房屋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冯**有诉讼原告主体的资格。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第三人杨**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时,明知其子苏**已和冯**签订有以房屋抵债协议,但在办理房屋登记时,隐瞒了以房屋抵债的客观事实,导致被告对该房屋进行的权属审核时产生误解。被告在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审核,但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称:冯**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办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的该房产证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辉县**管理局为第三人杨**办理的百泉镇字第201330057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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