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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何**、何**、何**、何**诉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何**等五人不服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1996年9月为第三人杨**颁发的集建()字第11192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何**及原告李**、何**、何**、何**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9月,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了集*()字第11192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②土地登记申请表;

③地籍调查表(界址标示、宗地草图、权属调查记事、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

④土地登记审批表;

⑤土地登记卡。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等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2010年6月,第三人将原告宅院一角拉到其院内,引起双方宅基纠纷。第三人2010年9月起诉原告侵权时,出示了1996年9月8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00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时,第三人还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也没有在四邻边界确认时签过字。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①、2010年9月8日原告杨**、王**诉被告何**、何**侵权的民事诉状。

②、条约一份。

③、2010年10月29日后鲁**委会证明一份。

④、2010年12月8日后鲁邱村委会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东西为邻,原告享有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何**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据。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杨**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并非邻居关系。原告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房子没有人居住,这片地方不是宅基地,与原告无利害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⑤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③的异议是原告为第三人的东临,被告在地籍调查时未让原告签字,程序违法。调查员、勘丈员、审核人的签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土地登记审批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均为空白。被告未让原告签字和原告对证据④的异议属实。原告的其它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④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有异议,认为后**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家买了房,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前的土地有使用权。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①、②、④无异议,但认为东临不等于邻居,原告家买队里的房是用来轧花的,不是用来居住的。证据③是先盖章后填写的。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家购买原生产队三间北屋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③的证明内容与该事实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延行初字第5号卷宗中的现场勘验笔录并当庭出示,三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原告何**、何**、何**、何**之母。1986年原告李**之夫何**(已去世)购买生产队三间北屋与他人合伙轧花。该三间北屋东临杨**,西临杨**。1995年,第三人杨**对其宅基地申请登记。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未通知东邻原告到场指界签字。1996年9月,被告为第三人杨**颁发了集*()字第11192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轧花房(轧花房即何**购买原生产队的三间北屋),西至胡同,南至杨国政,北至路(东西15.8米,南北25米)。2010年9月,原告在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发现了第三人上述土地使用证,随以该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经现场丈量,第三人的宅基地的北面与原告三间北屋占地交叉0.4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五原告对第三人宅基地东临的三间北屋享有所有权,即为第三人的东邻。被告进行土地调查时没有通知原告指界签字,程序违法。被告1996年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所占土地与原告1986年就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占地交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五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的集建()字第11192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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