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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有限公司诉沁阳**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纸业)不服被告沁阳**护局(以下简称沁阳市环保局)作出的“停产整改通知”,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26日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保局送达了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昊*纸业的法定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局法定代表人田**的委托代理人梁**、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保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沁环评(2013)104号《关于对沁阳**业公司进行停产整改的通知》,载明:沁阳**有限公司:根据沁阳市监察局《关于对沁阳**业公司进行停产整改的监察建议》(沁监[2013]7号),请你公司立即停产整改,完善相关环保手续,手续完善前不得生产。

被告沁**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焦作**护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焦环函(2012)191号《关于查处沁阳市西向镇屯头村地下水污染问题的监察通知》。

2、2013年1月7日,沁阳**护局沁环监(2013)3号《关于落实焦作**局焦环函(2012)191号文件的通知》。

3、沁阳市环境保护局沁环评(2013)104号《关于沁阳**业公司进行停产整改的通知》。

4、2013年8月27日,沁阳市监察局沁监(2013)7号《关于对沁阳**业公司进行停产整顿的监察建议》。

原告诉称

原告昊*纸业诉称,被告作出的沁环评(2013)104号《关于沁阳市昊*纸业公司进行停产整顿的通知》认定事实和处罚程序违法。1、原告不存在环保手续不完备的问题;2、被告没有依法调查取证,查清案件的事实,仅根据监察局的建议就实施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行为应当独立、客观的基本准则;3.责令停产停业属于重大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原告的听证权利;4.在实施行政处罚措施前,应当告知原告违法事实,拟处罚的法律依据及听取原告的陈*与辩解;5.以通知的形式下发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沁环评(2013)104号《关于对沁阳市昊*纸业有限公司进行停产整改的通知》,该行政行为无效。

原告昊*纸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豫环保验(2005)57号《关于沁阳**纸厂年产5万吨瓦楞原纸扩建工程项目(一期2.1万t/)环保验收意见》。

2、验收意见摘录。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曾通过环保验收。

3、2013年9月5日,河南**产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沁阳昊*纸业有关问题的说明》。

4、2013年3月16日,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证明沁阳市西向镇屯头村2号井污染系有人向井内投放污染物,与昊*纸业无关。

5、2012年5月21日,环境保护部华北**查中心《关于对河南省**有限公司环境信访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网上下载)。证明该公司没有污染地下水源。

6、沁阳**护局2013年3月5日沁环(2013)18号《关于落实焦环函(2012)191号文的报告》(系复印件)。

7、沁**环境保护局沁*(2013)28号《关于对沁阳**有限公司有关生产问题的请示》(系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实现废水不外排,符合环保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环保局辩称,我局2013年8月28日给原告下达的停产整改通知认定原告未完善相关手续事实清楚。焦**保局在焦**(2012)191号文中,认定原告2.1万t/a瓦楞原纸生产线配套的3200型纸机已按照《2010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公告》淘汰,目前没有造纸生产线,仅有制浆生产线不具备环评要求的生产条件。原告认为我们“没有依法调查取证,查清案件的事实,仅根据沁阳市监察局的建议就实施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行为应当独立、客观的基本准则”。我们认为原告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1、我局依据沁阳市监察局的建议和焦**保局《关于查处沁阳市西向镇屯头村地下水污染问题的监察通知》(焦**(2012)191号)实施的行政行为,因该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拆除了3200型造纸生产线,原告目前造纸生产线拆除,仅有制浆生产线,不具备环评要求的生产条件,要求原告完善相关手续,手续完善前不得生产。目前仅有制浆生产线,不具备环评要求的生产条件。2、我局接到该通知后,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下达《关于落实焦作市环境保护局焦**[2012]191号文的通知》(沁环监[2013]3号),要求原告严格按照焦**[2012]191号文内容逐条落实。3、我们正是基于原告不落实191号通知的要求,才给原告下达停产整顿的通知。原告在“事实与理由”第3、4、5条认为我们下达的沁环评(2013)104号通知适用法律存在问题,我们认为沁环评(2013)104号通知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我局通知原告停产整顿不属于听证范围,因此,我们无须向原告进行告知。

综上所述,我局给原告下达的沁环评(2013)104号停产整顿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证据6、7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昊*纸业系经沁阳**管理局依法注册的造纸企业。2012年12月31日,焦作**护局向被告沁阳市环境保护局发出焦环函(2012)191号《关于查处沁阳市西向镇屯头村地下水污染问题的监察通知》,要求被告报请沁阳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一是对该区域进行排查,确定该区域地下水污染原因;二是排查期间该区域涉水企业一律停产;三是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尽快消除地下水污染;四是根据沁阳市昊*纸业有限公司目前造纸生产线拆除,仅有制浆生产线不具备环评要求的生产条件的实际情况,要求该公司完善相关手续,手续完善前不得生产。2013年8月27日,沁阳市监察局向被告作出沁*(2013)7号《关于对沁阳市昊*纸业公司进行停产整改的监察建议》,建议被告立即对沁阳市昊*纸业公司进行停产整顿,要求该公司完善相关环评手续,手续完善前不得生产。被告沁**保局收到沁*(2013)7号监察建议后,遂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沁环评(2013)104号《关于对沁阳市昊*纸业公司进行停产整改的通知》,内容为:根据沁阳市监察局《关于对沁阳市昊*纸业公司进行停产整改的监察建议》(沁*(2013)7号),请你公司立即停产整顿,完善相关环保手续,手续完善前不得生产。该通知于2013年8月2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昊*纸业收到通知后不服,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沁**保局具有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职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有权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本案被告沁**保局在接到沁阳市监察局的监察建议后,在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下,即作出沁环评(2013)104号《关于对沁阳**业公司进行停产整改的通知》,其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沁环评(2013)104号《关于对沁阳**业公司进行停产整改的通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沁阳**护局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沁环评(2013)104号《关于对沁阳**业公司进行停产整改的通知》。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沁阳市环保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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