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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温诉沁阳市人民政府、郎**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温诉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郎传贞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沁国用(1992)字第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7)沁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温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焦作**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焦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裁定:1、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沁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2、本案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沁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李*温的起诉。原告李*温不服,再次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焦**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焦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李*温仍不服,向焦作**民法院申请再审。焦**院以(2010)焦法立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焦行再一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以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2009)焦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2008)沁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根据(2011)焦行再一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新洪的委托代理人杨**、吕**、第三人郎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21日给第三人郎传贞颁发了沁国用(1992)字第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郎传祯;地址:灯塔街和风胡同;用地面积:126平方米,南北12.00米,东西10.50米;用途:宅基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郎传贞于1992年11月16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2、沁阳**城建于1992年11月17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郎**在我灯塔街三居,住和风胡同,82年建私房三间楼房,属非耕地,特此证明。该证明证实土地性质及地上附着物情况;

3、原沁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1981年7月10日出具的通知一份,内容为:经研究同意,郎**同志在灯塔街和风胡同规划宅基地一块:南北长12米、东西宽10.5米,总计面积126平方米,属非耕地。该通知证实了土地权属来源;

4、1991年6月,河**没款统一收据一张,证明第三人郎传贞向市清房办缴纳超面积罚款1000元,第三人的土地经过沁阳市政府清理和罚款;

5、地籍调查表,证明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的事实及根据地籍调查表显示邻宗地指界人姓名、签章一栏,北邻盖有吕*X的印章,吕*X系原告李**妻子,原告应在此时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

6、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按程序进行了审批。

原告诉称

原告李*温诉称,我与第三人及其他几家的宅基地是1982年左右经灯塔街统一规划的,都是105平方米。2007年5月,第三人郎传贞以相邻纠纷将我诉至法院。诉讼中,其出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将我使用的土地划在第三人的使用范围内,致使我家的部分房屋及设施都要拆除。我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沁国用(1992)字第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公开丈量,没有原始规划依据,没有四邻签字确认,依据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材料:

1、原告李**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证明1988年3月22日对个人建房用地清查时,对李**宅院所占地的丈量情况为南北长10.15米,东西宽10.48米,合计106.3平方米;

2、沁字第0342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李*温系和风胡同29号院的房屋所有权人;

3、证人郁XX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88年3月,灯塔街委派其与文X等三人对灯塔街和风胡同李**、郎**、张XX三家土地房屋丈量。1988年3月22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中尺寸是真实的;

4、证人张*X2007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父亲张*X,1982年灯塔街在和风楼划宅基地一块,面积105平方,1985年盖成楼房一座,1986年卖给李**居住。当时六家划的地方一样大,南**传贞已盖尽,没留滴水地方;

5、证人陈XX2007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住灯塔街和风胡同28号院。1980年左右经灯塔街领导一起划了六家宅院,面积都是105平方米。当时因面积小,盖房都以灰道为界盖起,未留滴水。当时自家前边张*X盖房时留了十公分滴水,还是超过其家十公分滴水,当时张*X还给自己写有字据。张*X1986年将房卖给现房主李元温。几十年两家关系处理很好,没有为房屋地方发生过纠纷。

6、证人李*X2007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82年时灯塔街给其在和风胡同规划宅基地一处,面积105平方米。后因街上又给其规划了其他地方,故没有在此盖房。当时规划六家,地方都一样大;

7、本院审理郎传贞诉李**相邻关系一案庭审笔录四页即陈XX、秦XX的当庭证言,二人证明当时所划的地方都是105平方米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系经灯塔街统一划拨,当时是同时划拨了六家,面积相等。原告购买张*X的宅院并且经过了土地清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使用面积占用了原告院落的部分土地,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材料:照片9张,系原告李*温于2007年3月20日自己拍摄,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及其他四家盖房格局基本一致,后家楼梯挨着前家的房,滴水都是滴在后家;

第三组证据材料:

1、证人李*X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内“同意初审意见,准予登记”,审核人“李*X”不是其本人所写;

2、证人申XX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丈量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从未为郎传贞丈量过宅基地;

3、证人吕*X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地籍调查表邻宗地指界人签名栏“吕*X”不是其本人签名;

4、证人吕*X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地籍调查表中北邻吕*X的印章是伪造的,其本人没有私章,也没有给郎**盖过章,没见过土地局的人;

5、证人李*X于2007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母亲郭XX在1992年时患脑血栓病重,脑子不清,一辈子没文化,不识字,怎能在土地证上签名盖章;

6、证人侯XX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沁阳市国土局出具的侯XX身份证明一份,证实1998年土地局地籍科在整理地籍档案时,发现1992年的土地登记资料内容存在一些问题,1992时,李*X在土地局任副局长,具体负责登记发证工作,审批表土地局负责人项下应由李*X签章,但在完善资料内容时,李*X已退休。经与李*X联系并同意,其本人曾代其签了若干份空缺表内的负责人意见;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出示的地籍调查表没有四邻签字,申XX没有丈量,审批表上李*X没有签字,没有审核意见,被告作为重要权属证明的材料没有四至尺寸。

第四组证明材料:

1、张XX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

2、李**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

3、郎**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

证明1988年3月经灯塔街清查用地时的丈量情况,其中郎传贞的宅基地经丈量南北长为11.75米,东西宽为10.25米,面积为120.43平方米;李**的宅基地经丈量南北长为10.15米,东西宽为10.48米,面积为106.3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无权起诉。第二、被告1992年给第三人郎传贞发证至今已二十余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认为政府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应先行复议。第四、政府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有权属来源证明,也有四邻的签字,程序上合法,请求维持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郎传贞述称,一、原告现使用的土地系张*X的宅基地,原告称系买张*X的宅院,但不论是谁的宅院均没有依法登记,因此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三、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郎传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郎**房产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郎**的房产及用地来源系规划、自建,其房屋建于1981年;

2、李**房产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李**的房产及用地来源系买来,房屋建于1985年;

3、证人纪XX于2007年9月21日的证言一份及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纪XX身份的证明,证明纪XX系沁阳市土地局工作人员,1992年11月份在监察科工作,曾与本科工作人员史XX一起到灯塔街和风胡同郎传贞宅院进行土地登记,丈量面积为南北长12米,东西宽10.50米,共计126平方米。四至:东至路、西至郭XX、南至吕天X、北至吕法X,俱无异议,签字盖章;

4、证人胡XX2007年9月16日证言一份及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胡XX身份的证明,胡XX证明1992年11月份的一天,其去王国永家找他办事,正好碰见土地局有三个工作人员在郎**家丈量土地。因其爱人在郎**的厂里工作,所以胡XX就到郎**家坐了一会儿。见土地局的工作人员从郎**南邻居家后滴水二十公分开始往北量,量到郎**家的后墙后滴水,正好南北12米长,丈量后,四邻都没有什么纠纷,分别签字或盖了章;

5、证人李*X2008年10月31日证言一份及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李*X身份的证明,李*X证实1992年11月17日灯塔街给郎**写的土地证明来源材料上“按50元收取,李,11、21”的字样,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并批准收费数额。证明下部“与?OX红、郎X明分户”字样系当时办事人员申XX所写。经回忆,当时郎**确实去土地局办过有关土地手续,局里也派人前去丈量过(具体地址,长、宽数量等均有档案记载),所交的手续材料也是齐全的,所以我根据当时所办各种材料,同意办证,并签上“按50元收取费用”字样。另外土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内所写“同意初审意见,准予登记”审核人“李*X,1992年11月21日”的字样不是其本人所写,听说是分管地管工作的副局长侯XX所写;

6、证人侯XX证言一份及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侯XX身份的证明(与原告李*温举证相同);

7、证人吕*X2008年12月10日证言一份及沁阳**居委会关于吕*X身份的证明,吕*X证明2008年3月20日下午,其突然接到司法局电话通知,到那里后司法局一工作人员让其看编号1015地籍调查表邻宗地指界人签名栏第二栏“吕*X”字样。当时因眼花又没有戴眼镜,看那字样不像其签的,同时也回忆不出当时签字的情况,就草率地写了证明材料。现在覃怀派出所带上眼镜多次仔细观看1992年11月21日编号1015的地籍调查表签名栏第二栏“吕*X”,应该是其本人签的字。但当时签字的情况因时间太长回忆不起来了;

8、证人张*X2008年3月6日的证明一份,张*X证实去年李元温叫其写的证明不真实,是他说着叫自己写;

以上证据据以证明被告在颁证时实体合法、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2沁字第03422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确认;对证据7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为第三人划拨的宅院面积为105平方米的证据;对证据3、4、5、6,因证人未出庭,且被告、第三人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即照片9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明房屋现状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与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吕*X又系原告李**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第二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材料即个人建房用地清查表三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郎传贞提交的证据材料1、2即房产登记申请书,经质证无异,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与第三人郎**同住于沁阳市灯塔街和风胡同,南北为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第三人郎**的院落系原沁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81年划拨。根据1981年7月10日原沁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通知显示,第三人郎**在灯塔街和风胡同宅基地南北长12米、东西宽10.5米,总计面积126平方米,属非耕地。后第三人在该宅院建成上房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和厨房一间。1989年5月16日,第三人郎**在原沁**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1991年6月,第三人向市清房办缴纳1000元超面积罚款。1992年11月16日,第三人郎**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年11月17日,灯塔街出具了第三人登记宅基地属非耕地的证明。同年11月21日,被告在经过地籍调查后,给第三人颁发了沁国用(1992)字第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地籍调查表的界址项下邻宗地的北至有原告李**妻子吕*X的签章。界址调查员姓名栏无界址调查员签名。该院现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居住。

1986年,原告李**从张*X手中购买了现居住的院落。1989年1月4日,原告李**在沁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沁字第0342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位于灯塔街和风胡同29号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21.60平方米的2层6间房屋属原告李**私产,原告至今未办理该宅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原告紧靠第三人郎传贞的上房后墙建成了厕所、楼梯及厨房等附属设施。2007年5月,第三人以排除妨害、财产损害物权保护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拆除原告在第三人屋檐下的楼梯、水管、厕所等设施,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诉讼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颁发的沁国用(1992)第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即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沁国用(1992)第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李**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李**的宅院与第三人郎传贞的宅院南北相邻,被告给第三人郎传贞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李**有利害关系,李**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复议前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原告是针对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不是确权行为,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2年,依法应适用当时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本案所诉沁国用(1992)第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于1992年11月颁发给第三人郎传贞的,在地籍调查表的界址项下有原告李**妻子吕*X的签章,而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签章系他人私刻,应当认定该签章是对界址的确认。那么李**从1992年11月起就应该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是否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而李**于2007年9月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是经过原沁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划拨而来,且根据1981年的通知,给第三人郎传贞划拨的宅基地南北长12米,东西宽10.5米,总计面积126平方米。而被告给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第三人的宅基地的长宽尺寸和实际面积并没有超出上述通知的内容。且第三人提出登记申请后,土地部门经过了地籍调查、审核,然后由被告审批发证。被告在发证过程中虽然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员姓名项下无签名,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因此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综上,原告李**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诉称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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