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二收不服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不服终止调查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同意诉沁阳市公安局沁**出所(以下简称沁**出所)不服终止调查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同年5月5日向被告沁**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沁阳市沁**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委会)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同意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收、丁兰业、被告沁**出所负责人魏新成的委托代理人原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同意于庭审后,即2014年5月21日死亡,其近亲属李大收、李**表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出所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沁*(沁园)行终止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2013.04.09沁阳市李同意控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控告书;

对李同意的询问笔录;

对吕某某的询问笔录;

对李**的询问笔录;

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人李*乙的证明材料;

证人闫某某的证明材料;

证人刘某某的证明材料;

证人杨某某的证明材料;

租赁房屋合同及通知一份;

照片3张;

赔偿证明及补偿明细表;

受案登记表;

沁*(沁园)行终止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送达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李同意原租用沁**事处的一处门面房经营食堂。2012年3月31日,一伙人突然闯进食堂,将李同意和家人及客人强行拖走,把饭店强行推倒,且对李同意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当时被告的民警也在现场,但并未制止。后李同意多次反映要求被告依法追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办,并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沁*(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李同意申请行政复议,但沁阳市人民政府却以该案系崔**委会强拆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属民事纠纷,但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追究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人的相关法律责任。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沁*(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控告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立案调查。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沁*(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沁政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损失清单两份;

沁阳市殡仪馆火化证明;

崔**委会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二份;

姚*出具的放弃诉讼权利申请书及姚*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沁**出所辩称,2013年4月9日8时10分,李同意来我所报案称:2012年3月31日13时30分左右,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开两辆铲车将其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村西头开的饭店房屋推倒,致使其饭店内的物品被掩埋。接报后,我所迅速组织警力进行调查。经调查,李同意被推倒的饭店房屋系崔**委会所有。李同意于2005年9月1日和崔**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五年。2010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租赁合同,李同意继续占用此房,而且从2011年至2012年,未再向崔**委会交纳房租。2011年12月,崔**委会多次向李同意下达限期搬迁通知,让其在2012年3月20日前搬迁完毕。否则,村委将统一清理。李同意没有按期搬迁。2012年3月31日,崔**委会在多次通知李同意搬迁无果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人员开始进行强制拆除。李同意及其家人对施工人员进行阻拦。施工人员将李同意房屋内的物品抬出后,用推土机将房屋推倒。2013年1月7日,李同意控告其饭店部分物品被砸毁,但其未向我所提供被砸毁物品的证据和手续。综上,李同意控告饭店物品被砸毁一案,系崔**委会强制拆除居委会所有的房屋引发,该案属于民事纠纷。我所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崔**委员会无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两份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经质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同意系崔**委会居民。2005年9月1日,李同意与崔**委会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李同意继续占用、使用租赁房屋,亦未再交纳租赁费。期间,崔**委会多次通知李同意限期搬迁,但李同意未按通知搬迁。因崔**委会对包括李同意占用房屋在内的临街门面房进行拆迁改造,在通知李同意搬迁未果的情况下,崔**委会组织人员将李同意占用的房屋内冰柜等物品搬出后,强行将房屋拆除。

2013年4月9日8时10分,李**向被告沁**出所报案,称其在崔庄村西头开的饭店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推倒,致使其饭店内的物品被掩埋,要求追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人的责任。同日,被告予以受案。被告受案后,依法对李**进行了询问,并对崔**委会原支部书记李**、居委会主任刘**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事发当天处警民警李*等人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崔庄村南营盘拆迁补偿款明细表、收据等书证。经调查,被告认为李**所控告的事实属崔**委会拆迁居委会集体所有的门面房,没有违法事实。遂于2014年1月25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沁*(沁园)行终止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该决定书于2014年1月27日送达给李**。李**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5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沁*(沁园)行终止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李**因病死亡,其近亲属李大收、李**继续参加本案的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事发后,经沁阳**事处协调,由崔**委会补偿了李同意屋内物品损失70000元,房屋外第三附属物1953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李同意租赁第三人崔**委会房屋到期后,双方既未续订合同,李同意又未再交纳房屋租赁费,且在崔**委会多次通知李同意限期搬迁未果的情况下,崔**委会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受理李同意控告案件后,根据收集、调查的证据,认为该案系崔**委会拆除居委会集体所有房屋引发。故被告认为李同意控告案件没有违法事实并无不妥。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沁*(沁园)行终止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沁*(沁园)行终止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其控告案件立案调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要求撤销被告沁**出所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止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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