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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沁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7日本院予以立案,11月13日,依法向被告沁阳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崔**、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通知其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邓**的委托代理人原前进、第三人崔**、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4日对原告张**作出沁公(沁园)行罚决字(2013)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9日14时许,崔**和其妹妹崔**在沁阳市步行街东闲逛,刚好碰见张**领着孩子,崔**就去抱孩子,张**以为崔**要抢孩子,双方发生争吵揪拽。在揪拽中,张**与崔**互相殴打,崔**上前拦架时也被张**殴打。随后,巡警大队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劝阻,在劝阻双方时,张**又朝崔**身上跺了一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张**的陈述和申辩;

2、对被侵害人崔**的询问笔录;

3、对被侵害人崔**的询问笔录;

4、对证人张x甲的询问笔录;

5、对证人张x乙的询问笔录;

6、对证人张x丙的询问笔录;

7、对证人张x丁的询问笔录;

8、出警民警张x戊、牛xx、任xx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9、第三人崔**、崔**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

10、沁**府医院健康体检表;

11、传唤证;

1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13、沁*(沁园)调解字(2013)110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

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5、崔**的户籍证明;

16、张**的户籍证明;

原告诉称

原告张*霞诉称,2013年3月9日下午,我与女儿到步行街的商店买东西时,崔**、崔**抢我女儿,我大声呼救,崔**抓住我让我不能动弹,崔**朝我头上、脸上猛打。之后,沁**出所多次让我去接受调查,并拿出传唤证、告知书让我签,我因刚下夜班头脑不清醒,也不懂法,所以没有仔细看清内容,就在传唤证、告知书上签了字。2013年6月4日被告作出沁*(沁园)行罚决字(2013)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10月27日我收到焦作市公安局焦*复决字(2013)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我认为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沁园)行罚决字(2013)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不真实,有失公正,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是:第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不真实。崔**姐妹均是成年人,身高均在166cm以上,而且常年干农活,我只有160cm,且还带着一个只有三岁的孩子,一个人怎样去打对方二人;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崔**抓住我不让我动,崔**朝我头部不停狠打,明显属于结伙殴打我,但处罚决定书却说我殴打对方二人。崔**、崔**二人因有过错,事后没有悔改表示,且两人结伙殴打我一人,但被告作出的沁*(沁园)行罚决字(2013)2109号处罚决定书却对崔**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对崔**未予处罚,该处罚明显不公正。第三,被告处理此案的时间将近三个月,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一个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在事实调查中无中生有,在情节认定上处理过当,违背了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沁*(沁园)行罚决字(2013)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沁阳市公安局沁*(沁园)行罚决字(2013)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焦作市公安局焦*复决字(2013)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沁阳市公安局沁*(沁园)行罚决字(2013)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辩称,第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3年3月9日14时许,崔**、崔**二人在沁阳市步行街附近闲逛,恰好遇见张**领着孩子,崔**就去抱孩子,张**以为崔**要抢孩子,双方发生争吵揪拽。在揪拽中崔**与张**互相殴打,崔**上前拦架时也被张**殴打。随后,巡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张**又朝崔**身上跺了一脚。该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第二,原告提出的对第三人的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与本案无关。我局对第三人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沁*(沁园)决字(2013)2109号,与原告诉请撤销的沁*(沁园)决字第2110号处罚决定书无关;第三,原告提出的办案期限超期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我局于2013年3月10日受理案件,同年4月8日延长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沁*(沁园)决字(2013)2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崔**、崔*芹述称,应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崔**、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崔**之子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张**抚养。

2013年3月9日14时许,第三人崔**、崔**在沁阳市步行街东碰见原告张**领着女儿,第三人崔**便上去抱孩子,原告张**误认为崔**要抢孩子,二人为此发生争执,继而互殴。第三人崔**上前拦架时,也被张**殴打。随后,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劝阻,期间,张**又朝崔**身上跺了一脚。经沁**府医院诊断,第三人崔**的伤情为:1、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第三人崔**的伤情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眼皮肤挫伤。根据户籍证明,第三人崔**出生于1950年5月29日,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所属沁**出所于2013年3月10日受理案件后,及时询问了张**、崔**、崔**,调取了证人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巡警张x戊、牛xx、任xx的证言,同年4月3日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同年4月8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6月4日告知了张**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沁*(沁园)行罚决字(2013)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因张**怀孕,拘留不送拘留所执行,罚款未执行。)原告张**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复议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焦*复决字(2013)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沁园)行罚决字(2013)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沁*(沁园)行罚决字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崔**与张彩霞互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崔**处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上罚款。本案被告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罚决字(2013)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在与第三人崔**争执、揪拽过程中殴打崔**、崔**,除第三人崔**、崔**的陈述外,还有证人张x甲、张x丙、张x乙及处警巡逻民警张x戊、牛xx、任xx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在案佐证,且第三人崔**案发时确系六十岁以上的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因不能按时结案,于同年4月8日进行了延期,但未能在批准延长的期限内予以结案,超过了法定期限,存在程序瑕疵。但从提高行政效率角度出发,可不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故原告张**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罚决字(2013)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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