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不服沁阳**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不服被告沁阳**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同年7月15日依法向被告沁阳**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沁阳**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祁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席**、第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管理中心于2011年9月30日为第三人丁**颁发了沁房权证字第113010333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丁**,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八一路7排009号,登记日期2011年9月30日,规划用途住宅,房屋总层数3,建筑面积241.60?O。

被告**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沁阳市房屋登记工作流程公示栏照片;

2、丁**的身份证复印件;

3、房屋产权来源证明书;

4、房屋登记申请书;

5、沁阳市房地产测量平面图;

6、现场查看表单;

7、初始登记审批表;

8、郭XX、赵XX、田XX、杨X的上岗证件;

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10、房管中心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任XX、徐XX系该中心产权产籍科工作人员的证明;

原告诉称

原告牛学奎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10日在沁阳市灯塔街八一路取得一块面积为1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并依法取得沁国用(1997)字第04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国有划拨土地)。1999年,原告以3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XX;后得知刘XX于2011年6月22日又以1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XX。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原告仍然是该块土地的合法权利人。2013年5月14日,在第三人丁**诉李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得知被告为丁**办理了证号为沁房权证字第1130103337号的房产证。因原告是该房屋所依附土地的合法权利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时应当审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情况,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沁房权证字第113010333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牛**向本院提交的证材料有:

1、原告牛**的身份证复印件;

2、沁房权证字第1130103337号房屋所有权证;

3、沁国用(1997)字第04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证人陈**的证明材料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

5、证人周**的证明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

6、灯塔**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7、丁伟志诉李XX等人民事案件起诉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牛**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于1997年11月10日取得了沁国用(1997)字第04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于1999年以32000元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XX,原告对该土地已不再享有使用权,不是该土地的合法权利人。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只是针对第三人丁**位于灯塔街八一路7排009号的自建房屋的权属登记,该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请撤销沁房权证字第1130103337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1999年已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XX,如果对转让合同持有异议,其依法应在两年内提起诉讼,而不是在时过十三年后,再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2011年9月25日,第三人对其位于灯塔街八一路东7排009号自建房屋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被告受理后,于同年9月26日对该房屋进行了现场查看,经审核,第三人的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也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丁*志述称,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XX后,其已不具备该土地的实体权利,无权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丁伟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沁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

2、李XX2012年12月25日的民事诉状一份;

据此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无实体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材料不予认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11月10日,沁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牛**颁发了的沁国用(1997)字第04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该土地使用证,原告牛**取得了位于沁阳市灯塔街八一居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3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确认该宗宅基地目前的实际位置为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八一路东7排009号院。2011年9月25日,第三人丁**以该宗宅基地上的房产系其自建房屋向被告**管理中心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初始登记),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及由沁阳市覃**居民委员会和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分别加盖公章的房屋产权来源证明书。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由沁阳**地产测绘队于同年9月26日对登记房产进行了测绘,被告工作人员并于同年9月28日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同年9月30日,被告经过审核后,向原告丁**颁发了沁房权证字第113010333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八一路东7排009号的三间三层房屋登记为第三人丁**单独所有。原告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设部第168号令)第四条规定,被告**管理中心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牛**系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原告牛**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管理中心、第三人丁**关于原告牛**不具备起诉资格及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陈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设部第168号令)第九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凡物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资料;”本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丁**的房屋登记申请后,在第三人未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丁**审核并颁发的沁房权证字第1130103337号房屋所有权证,造成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的结果。故被告对第三人丁**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牛**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沁阳**理中心于2011年9月30日向第三人丁**颁发的沁房权证字第1130103337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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