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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沁阳市公安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13日本院予以受理。同年9月17日依法向被告沁阳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秦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邓**的委托代理人贾**、董*、第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沁公(西向)决字(2013)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被侵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2、被处罚人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

3、证人陈*的证言;

4、证人卜*的证言;

5、证人贺*的证言;

6、沁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

7、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复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8、现场照片;

9、户籍证明;

10、受案登记表;

11、传唤证、传唤通知书;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告照片;

13、沁*(西向)决字(2013)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4、沁*(西向)决字(2013)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5、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第一,被告作出的沁*(西向)决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3月28日9时许,原告在沁阳市西向镇联盛电力公司的办公室办事时,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争执中,第三人扑打原告,原告出于本能用手挡了一下,第三人顺势坐在沙发上,为避免再次争执,原告往屋外走去,谁知第三人从沙发上起来追上原告,朝原告身上、脸上猛打,原告始终没有还手。而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将第三人推倒在沙发上与事实不符。2、原告视力低下,2011年3月29日焦作**联合会评定原告为四级残废,而决定书并未对这一事实给予认可;第二,沁*(西向)决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认定第三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殴打、伤害特定对象的事实,对原告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处罚无事实依据;第三,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时没有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告是一名残疾人,此次事件中,原告虽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但原告没有伤害第三人的故意,在受到第三人追打的情况下,为避免事态扩大,原告做到了打不还手,骂不还口,且整个纠纷没有给国家、社会及第三人造成任何影响和伤害,属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完全可以免予处罚。但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而第三人殴打残疾人,本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却适用该条第一款给予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属不能平等适用法律。综上,被告作出的沁*(西向)决字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沁*(西向)决字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残疾证;

罚没收入票据1张;

被告辩称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辩称,第一,我局作出的沁*(西向)决字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2年3月28日9时许,杨某某去沁阳市西向镇联盛电力公司的办公室办事时,与秦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杨某某用手掌将秦某某推倒在沙发上,被人拦开后,杨某某走出办公室,秦某某追到办公室外朝杨某某身上、脸上打了几下。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第二,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原告并未提供其系残疾人的相关证据。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处罚告知程序时,在多次通知原告不到的情况下,采取公告告知的方式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公告期间,原告对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残疾证,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第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是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因此对杨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原告提出的在对第三人的处罚时没有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本案无关。我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沁*(西向)决字(2013)第6号,与原告诉请撤销的沁*(西向)决字(2013)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关。综上,我局作出的沁*(西向)决字(2013)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秦某某述称,第一,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3月28日上午,杨某某去沁阳市西向镇联盛电力公司办事,干扰第三人正常工作,引起双方口角,并将第三人推倒在沙发上(当时第三人已怀孕两个多月)。第三人站起来后就觉得胸闷、恶心、头晕,当天下午因下腹部疼痛被送到沁阳**民医院住院救治,治疗52天出院,给第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因此沁阳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十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杨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沁阳市公安局沁*(西向)决字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罚没票据,质证无异,予以确认。残疾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9时许,原告杨某某与贺*一起去沁阳市西向镇联盛电力公司的办公室办事时,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秦某某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杨某某用手掌将第三人秦某某推倒在沙发上。被人拦开后,杨某某走出办公室,秦某某追到办公室外朝杨某某身上、脸上打了几下。当日下午,第三人因下腹部疼痛被送至沁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宫内孕、先兆流产,于2012年5月17日出院。

案发后,被告所属西**出所根据第三人秦某某的报案,当日受理案件。对被侵害人(即第三人)秦某某、违法嫌疑人(即原告)杨某某分别进行了询问,又先后对现场证人贺*、陈某某、卜*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户籍证明、第三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书证,制作了现场照片。因多次通知不到原告,被告遂于2013年5月10日,分别在沁阳市西万镇邘邰村(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公示栏、沁阳**事处丰泽园小区(原告居住地)公示栏张贴公告,告知原告杨某某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同年5月22日,被告作出沁公(西向)决字(2013)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以殴打孕妇,对杨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罚款已执行)。当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秦某某,次日邮寄送达给杨某某。原告杨某某收到沁公(西向)决字(2013)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同年八月三十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西向)决字(2013)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杨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案发时,原告杨某某系四级残疾(视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孕妇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上罚款。本案,被告作出的沁*(西向)决字(2013)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在与第三人秦某某争执过程中将第三人推倒在沙发上的事实,除了第三人秦某某的陈述外,还有现场证人陈*、卜*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第三人秦某某系孕妇的事实,有被告调取的第三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且在被告处理期间,在调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民事赔偿问题过程中亦将这一事实告知了原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原告的殴打行为,造成第三人住院治疗五十二天。故被告认定原告殴打孕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殴打孕妇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传唤、调查取证,在处罚前,因原告多次通知不到,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公告的方式,将拟对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在法定公告期内,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告遂依法作出了沁*(西向)决字(2013)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被告自2012年3月28日受案,至2013年5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属程序瑕疵,但为提高行政效率,并不能因此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故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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