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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不服沁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25日本院予以受理。同年7月30日,依法向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魏**、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毛文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张*、第三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4日向第三人李**颁发了沁国用(1998)字第0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坐落灯塔街前古寺湾8组;地号04-10-138;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16平方米。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李**的身份证、户口簿;

土地登记申请书;

地籍调查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亲戚关系。原告于1992年在沁阳市古寺湾建房一座,于1994年7月申请了房产证,证号为沁字第12992号。后因原告一家外出经商,将该房借给第三人李**居住。2007年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在2004年时弄虚作假,以新建为名在原告的房产上又办理了沁国用(1998)字第0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沁字第0430107314号房产证。2008年,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由于该房经沁阳市人民法院以(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判给沁阳市王*信用社,原告申请了撤诉。后原告还清了王*信用社的贷款,又经原告申请再审,撤销了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为此原告又重新取得了沁字第12992号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13年沁阳市人民法院以(2013)沁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沁**管中心给第三人李**登记的沁字第04301007314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登记的沁国用(1998)字第0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赵**的身份证;

(2013)沁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

沁国用(1998)字第0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沁字第12992号房产登记资料一份;

落款为1991年3月26日的原告赵**与第三人李**宅基地买卖字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赵**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的三个月。被告从1998年8月4日给第三人李**进行土地登记,至本案原告赵**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第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进行登记,因此,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超越职权;第三,被告在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勘查了现场,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审核,最后由被告进行了登记,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没有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文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对蔡XX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4填写内容不真实。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字据一份,被告不予质证,第三人认为是假的,本院认为该字据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无关联性,不予认证;对第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调查人员身份不明,且违反应当二人调查的有关规定。被告不予质证。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5日,原沁阳**管理局给原告赵**颁发了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灯塔街古寺湾混合结构、2层房屋1幢、20间为赵**私产。后原告赵**以该20间房产做抵押,于1994年12月31日、1995年1月13日、1995年1月23日共三次在沁阳市王*信用社贷款13.5万元。1995年12月13日,本院以(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以该20间房产折抵其在王*信用社部分贷款本息。

1998年7月30日,第三人李**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原沁阳**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登记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表显示,丈量时间为1998年7月30日;调查员、勘丈员、审核人均为姬**、刘*,提出调查员意见、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的时间均为1998年8月4日,审核意见为“经审核,该宗地权属证件有效合法,界址清楚,四邻无纠纷,地籍调查结果准确,地籍勘丈结果准确。”根据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同年7月30日该宗地进入土地登记审批程序。7月30日,由审查人姬**、刘*提出“本宗地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齐全,使用合法,土地使用权属清楚,地址、四邻清楚,无纠纷。经审查,本宗地准予登记的土地面积为?O。”的初审意见。同年8月2日,原沁阳**理局作为土地管理机关提出了“同意初审意见准予登记”的审核意见。同年8月4日,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发证。同日,向第三人李**颁发了沁国用(1998)字第0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18日,经第三人李**申请,原沁阳**管理局又向李**颁发了沁字第0430107314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上述宅基地上的房产为李**所有。原告赵**与妻子成XX得知后,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沁阳**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在诉讼期间,因证据发生变化,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2010年11月,沁阳市王*信用社证明,本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赵**所欠贷款已全部还完。2012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2)沁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对本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王*信用社于2012年12月27日以欠款还清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王*信用社撤诉,撤销本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沁阳**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的沁字第043010731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沁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沁阳**理中心(原沁阳**管理局)向第三人李**颁发的沁字第0430107314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22日,原告赵**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沁国用(1998)字第0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在本院审理其不服沁阳**理中心向第三人李**颁发的房产证一案庭审阶段,才知道第三人持有被告颁发的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1998年8月4日,其向第三人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告知道或应道知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超期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第三,《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发布)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首先,第三人李**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没有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其次,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全面审核土地权属;第三,地籍调查的同时进行了土地审批。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赵**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沁国用(1998)字第0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土地登记行为合法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4日向第三人李**颁发的沁国用(1998)字第0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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