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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下村委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原告侯**等渠下村侯*21位族民不服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由焦作**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并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云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原告侯**等渠下村侯*21位族民推选的代表侯**及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杨*,第三人侯**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小董乡渠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10)53号《关于小董乡渠下村原侯*祠堂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被告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如下:解放前,小董乡渠下村侯*分东、南、西、北四门,东**(即本案中所称侯*祠堂)在今第一队区域内,西门祠堂不详,南门祠堂在今第二队区域内,北门祠堂(四门总祠)在今渠下村戏院内。土改时期,根据国家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渠下村全部祠堂房产土地依法征收为集体财产,北门祠堂作为大队戏楼用地,其他几个祠堂没有分配给村民私人所有。1950年县政府为渠下村全村村民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了土地、房产所有权,但原侯*东**并未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合作化时期(约1954—1957年),渠下大队为方便群众就医,同意让小**xx、孙xx使用东**房屋开卫生室。1958年至1960年,渠下大队安排侯**在东**房屋居住。此后,生产一队分为两个小队,渠下大队将原东**房屋分给第二小队作马房使用。1968年以后,两个小队又合为生产一队,原东**由生产一队作为办公场所使用。1976年,一队在原东**院内修建东屋四间作磨坊。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后,一队将队属集体财产处理给个人,但没有处理磨坊房产及设备。1996年,处理掉磨坊内磨面设备后,生产一队一直将4间房产闲置,由原磨坊承包人侯xx存放私人杂物至今。磨坊房屋在侯xx承包期间(1985—1988年),后檐墙开始塌出一个口子,侯xx用木头在屋内顶着房梁,此后逐渐坍塌,四五年前,后檐墙坍塌严重,无法正常使用,已成危房。

本院查明

另查明,侯*东门祠堂始建于清朝道光年间,有北屋三间,土改前一直是侯*村民祭拜先祖、举办家族活动的场所。祠堂在土改时期依法征收为集体财产后,侯*村民一直在春节时进行祭祖活动,直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时停止;1983年以后,又恢复了春节祭祖活动至2002年,大队小队也一直默许其祭祖行为。原祠堂房屋在2005年左右坍塌,前厦檐垮掉,侯*村民集资准备重新修建,遭到被申请人的阻止。

2009年4月17日下午2点,在原侯*东门祠堂门前,被申请人负责人云和平组织召开承包顶标会,第三人侯**以2.5万元中标。顶标会后,侯*村民及时向小*乡政府反映此事,在乡干部的积极协调下,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三点意见:1、双方保持现状;2、云和平不准给中标方出任何手续;3、竞拍款项不准动用。侯**在2009年11月拆除原侯*东门祠堂北屋三间。

另经查阅武陟县档案局和小董乡政府保存档案,未发现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土地登记清册。此外,1950年县政府为侯xx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上房产一栏为空白,原侯*东门祠堂房屋土地并未登记在其名下。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参照《最**法院关于村委会与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91】民他字第30号)和现行有效的法规性文件《**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1980】135号)的有关内容,决定:一、确认渠下村原侯*东门祠堂用地所有权归渠下村集体;二、确认渠下村原侯*东门祠堂用地使用权归渠下村集体;三、第三人渠下村一组违法买卖土地的行为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另案处理。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

2、侯*村民提交的证据指向说明

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4、最**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

5、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侯*家族在原有祠堂旧址上重新修缮老年活动中心花名册

6、张xx出具的《证明》(2009.5.15)

7、侯x出具的《证明》(2009.6.26)

8、张xx出具的《证明材料》(2009.5.17)

9、张xx出具的《证明》(2009.6.16)

10、张xx出具的《证明》(2009.5.17)

11、渠下村部分群众出具的关于侯*宗祠位置的《证明》(2009.5.15)

12、渠下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5.17)

13、单xx等人出具的《证明》

14、侯*祠堂坍塌前后照片

15、王**等5人出具的《证明》(2009.5.24)

16、侯*宗祠代管协议书(2002.2.11)

17、渠下村侯*家族向小董乡国土所递交的《申请报告》(2009.4.25)

18、侯海山递交的《渠下村东头侯*祠堂细说》第二组证据:

1.侯*祠堂土地权属纠纷一案受理通知《送达回证》

2—4.分别为侯*祠堂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答辩通知向侯**、渠下村、渠下村委会的《送达回证》

第三组证据:

1.渠下村一组提交的证据及其指向

2.渠下村一组提交的答辩状

3.一组负责人云和平的身份证明

4.一组和侯**签订的《承包合同》

5.**xx出具的证明(12.24)

6.柴xx出具的《证明》(2009.12.4)

7.曾xx出具的《证明》及两张《现金收据》

8.一组村民出具的《证明》

9.侯xx出具的《关于渠下村所谓侯*祠堂归属证明》

10.侯xx出具的《证明》(2009.3.20)

11.李xx出具的《证明》(2008.11.22)

12.曾xx出具的《证明》

13.原小董公社渠下大队出具的关于本村张**的字据

14.同意投票家户名单

15.一组农户基本情况证明

16.张xx出具的《证明材料》(2010.1.22)

17.曾xx出具的《情况说明》(2010.1.22)

第四组证据:

1-4.《听证通知书》对有关当事人的送达回证

5、侯*祠堂用地确权案《听证会笔录》

6、张xx《询问笔录》(2010.4.7)

7、张xx《询问笔录》(2010.4.7)

8、侯xx《询问笔录》(2010.4.7)

9、侯**《询问笔录》(2010.4.22)

10、侯xx《询问笔录》(2010.4.27)

11、侯xx《询问笔录》(2010.4.27)

12、侯**《询问笔录》(2009.5.20)

13、侯**《询问笔录》(2009.5.22)

14、侯xx《询问笔录》(2009.5.26)

15、云xx《询问笔录》(2009.6.17)

16、侯xx《询问笔录》(2009.6.17)

17、曾xx《询问笔录》(2009.6.17)

18、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小董乡渠下村原侯*祠堂权

属纠纷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2010.4.13)

第五组证据:

1.武政国土资局【2010】53号处理决定发文审批签

2—5.武政国土资局【2010】53号处理决定向有关当事人的《送达回证》

原告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诉称:一、武陟县政府处理决定第一项确认渠下村原侯*东门祠堂用地所有权归渠下村集体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该土地所有权应确定归原告所有。1、武陟县政府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2、原告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主张原侯*东门祠堂用地应归原告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所有,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3、武陟县政府处理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争议发生在侯海山等侯*村民和渠下村一组之间,武陟县政府却将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确定给了争议双方当事人之外的渠下村集体,实乃荒唐之至。二、武陟县政府处理决定第二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是错误的。三、武陟县政府处理决定第三项缺乏事实依据,系定性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政府(武*国土字【2010】53号)关于小董乡渠下村原侯*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一、第二、第三项。2、依法确认渠下村原侯*祠堂用地所有权归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

原告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2、证人云xx的证言

3、证人张xx的证言

原告侯**等渠下村侯*祠堂侯*21位族民诉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该案由应是祠堂土地使用权纠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不应当适用普通法,而应当适用特别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没有从政治的角度按照国家政策处理该案,该行政行为对社会的稳定极为不利。法院应支持原告侯**等渠下村侯*祠堂侯*21位族民的请求事项,以此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侯*众家族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政府(武*国土字【2010】53号)决定书中的“二、渠下村原侯*东门祠堂用地使用权归渠下村集体”,重新确认为“渠下村原侯*东门祠堂用地使用权归侯*祠堂所有,由侯**代管”。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辩称:武政国土资字【2010】53号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0)53号决定,驳回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侯会生述称其承包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庭审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小董**下村村民侯**与侯xx等三人向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与被申请人小董**下村一组关于侯*祠堂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请求确认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被申请人拍卖侯*祠堂土地、房产的行为无效。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进行了调查,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10)53号《关于小董**下村原侯*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确认渠下村原侯*东门祠堂用地所有权归渠下村集体;二、确认渠下村原侯*东门祠堂用地使用权归渠下村集体;三、第三人渠下村一组违法买卖土地的行为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另案处理。原告武陟县小董**下村第一村民小组、侯**等渠下村侯*祠堂侯*21位族民均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0)53号《关于小董**下村原侯*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武陟县小董**下村第一村民小组、侯**等渠下村侯*祠堂侯*21位族民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民法院裁定移交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本案依法享有处理权。根据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发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被告在处理原侯*祠堂土地权属纠纷中没有进行调解就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土地的权属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确认,原告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原告侯**等渠下村侯*祠堂侯*21位族民均不应当请求本院确认渠下村原侯*祠堂用地的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0)53号《关于小董乡渠下村原侯*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侯海山等人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原告侯**等渠下村侯*祠堂侯*21位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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