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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宋**、张**,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96号《关于吴**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认定:吴**同志虽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因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所以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之规定,对吴**同志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日对该认定书中适用法律进行了更正,将原认定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0年6月2日宋永福申请认定吴**工伤的申请表一份。

2、委托书一份。

3、宋**的身份证复印件。

4、吴**的身份证复印件。

5、诊断证明一份。

6、吴xx证明一份。

7、吴xx、孙xx证明一份。

8、葛x证明一份。

9、刘x证明一份。

10、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11、工商局证明一份。

12、受理通知书一份。

13、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14、送达回证一份。

15、粤禽食品证明一份。

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

17、公告一份。

18、工伤认定书一份。

19、送达回执两份。

20、更正通知书一份。

21、送达回执两份。

2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吴**系第三人河南禽**限公司,吴**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吴**受伤。吴**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定【2010】96号认定书,对吴**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吴**不服,依法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吴**于2010年12月22日收到武陟县人民政府【20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武劳社】工伤认定【2010】96号认定书。现吴**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豫【武劳社】工伤认定【2010】96号认定书并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吴**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主要理由如下:豫【武劳社】工伤认定【2010】96号认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体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只有一款,分了两项,根本没有第二款。豫【武劳社】工伤认定【2010】96号认定书认为吴**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是对该条的歪曲理解,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对于吴**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以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为准。公安机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吴**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而没有认定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部门,不能在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况下,歪曲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错误地认定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进而错误地认定吴**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吴**恳请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撤销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定【2010】96号认定书,并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虽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因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所以由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之规定,对其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称我局引用法律错误,我局不予认同。我局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理解有误。原告称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我局认为虽然公安机关没有出具法律文书明确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发生事故事实是存在的,且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予以明确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陈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系第三人河南禽**限公司职工,吴**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逆向与他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吴**受伤。吴**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定【2010】96号认定书,对吴**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吴**不服,依法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武陟县人民政府【20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96号认定书。吴**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共分为两项,其内容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第二项规范的是“航空器、机动船舶”,本案原告吴**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不属于该项规范范围,被告依据该项规定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原告吴**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96号工伤认定书;

二、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对原告吴**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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