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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怀山诉武陟县人民政府,廉中山不服武陟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廉中山不服武陟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廉中山及其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廉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持有加盖着“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专用章”和“武陟**理局”公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以此为依据对本案原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被告认为第三人所持的使用证为无效证件,并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依据:1、武政办【2002】3号文件;2、武政办【1995】28号文件;3、武编【2001】26号文件。以此证明:自1995年7月19日起启用“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原“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专用章”废止;2001年底组建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不再保留武陟**理局;2002年2月启用“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废止“武陟**理局”印章。

原告诉称

原告廉中山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收到第三人的民事起诉状,方知被告给第三人发有“武**(10)字第113201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将原告的承包地确认给第三人,为此原告向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该证,但其拒不履行职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注销“武**(10)字第113201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原告提供了第三人所持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辩称,经查阅档案,2010年度未颁发过“武**(10)字第113201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所持使用证上的“武陟**理局”和“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专用章”两枚印章,分别于2002年2月22日和1995年7月19日废止,并分别同时启用了“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和“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两枚印章,故第三人所持的证载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的使用证与实际不符,系无效证件,不是武陟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廉怀山述称,我的证是国家发的。

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回忆说明;②、通知;③、4张交费单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证的1、武政办【2002】3号文件;2、武政办【1995】28号文件;3、武编【2001】26号文件,因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由第三人持有的武**(10)字第113201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第三人认为是真实的,但其不能证明系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且该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不应予以采信,第三人举证的回忆说明、通知及4张交费单据,虽然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由此证明第三人所持使用证的效力,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廉怀山持有一份编号为武**(10)字第113201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加盖“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专用章”和“武陟**理局”两枚印章,填发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原告认为该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未果,为此产生纠纷。1995年7月19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下发武政办【1995】28号文件,启用“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同时废止“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专用章”。2001年12月20日,武陟**委员会下发武编【2001】26号文件,不再保留武陟**理局,组建武陟县国土资源局。2002年2月22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下发武政办【2002】3号文件,启用“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同时废止“武陟**理局”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所持有的武**(10)字第113201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加盖的两枚印章均是已废止的印章,第三人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证系被告或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因此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该证系无效的证件。原告要求被告对非被告颁发的无效证件予以注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廉中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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