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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武陟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代理人侯平定、王**,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毛*、吴**,第三人武陟县**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6日作出武政土字【2001】16号《关于收回谢旗营镇冯李村李xx等87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认定:根据冯李村村镇规划方案和冯李村委《关于收回李xx等87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经审查,决定收回李xx等87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李xx等62户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附名单,其中李**,理由“死亡绝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李**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不是冯李村村民。

2、证人冯xx、冯xx、李xx、王xx、冯xx证明材料五份,证明被告武*土字【2001】16号文件在村中张贴。

3、证人冯xx、冯xx、王xx、李xx、李xx、李xx等九人集体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李xx的房屋1998年6月坍塌,2006年李xx未通过村委修建小屋。

4、冯李村村委2000年2月5日村两委会议记录,证明民主决议村中规划。

5、冯李村2000年3月24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民主决议村中规划。

6、冯李村规划说明书、会议纪要、审批请示。

7、冯李村宅基调整情况说明、冯李村规划实施情况说明,证明冯李村规划已实施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李xx系原告之父,在原告约2岁时,原告父母均已去世,至今已30多年。原告的父母去世后,给原告留下了祖辈唯一的一段长30米,宽12.80米的宅基地,东邻李xx,西邻胡同,南**xx,北邻李xx,出路在北面,上面坐落上房(南为上)五间,及几十棵树木。后原告又盖了五间西屋。在2012年元月11日,第三人突然通知原告:“拆除房屋,砍伐树木,将腾出的宅基地,按照村委要求转让给本村王继续。”同时交给原告一份从来没有公布过,任何人都不知情的“武政土字(2001)16号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复印件,并明确告知原告“县政府已决定你必须拆除房屋,砍伐树木,将留下的宅基地交还给集体。”原告认为,被告下发的文件是违法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文件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的法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为了维护法律赋予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为了不当被告,就违法下发了焦政复议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政土字【2001】16号《关于收回谢旗营镇冯李村李xx等87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中关于收回李**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武政土字【2001】16号被告作出的土地管理文件一份;

3、被告所列手写花名册一份2页;

4、焦政复决字(2012)2号复议决定书;

5、证人古x证明材料一份;

6、证人李xx证明材料一份;

7、证人王xx等八人证明一份;

8、过继契约一份;

9、过继协议一份;

10、证人李xx证明材料一份;

11、证人李xx证明材料一份;

12、证人李xx2012年1月30日证明材料一份;

13、证人李xx证明材料一份;

14、照片四张;

15、现场勘验、评估作价申请书;

16、证人李xx证明材料一份;

17、证人李xx(又名李xx)证明材料一份;

18、证人冯xx、王xx、冯xx、王xx等人集体签字的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主体资格;武政土字【2001】16号《关于收回谢旗营镇冯李村李xx等87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文件已公告送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武政土字【2001】16号文件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述,本案都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作出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7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15、16、17、18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证据2、3均在行政行为之后形成,不作为证据定案,证据7无证明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1972年出生于第三人本村,其父系本村村民李xx,原告现住谢旗营镇前牛村。原告父母均在原告幼年时去世,原告父母遗留宅基一段,上建房屋五间,栽树若干。该房屋现已部分坍塌。1992年原告同人说和将自己继承父母的所有财产赠与同族本村(冯李村)村民李xx,李xx过继到李**名下。李xx随后在宅基上修建简易房5间。2001年6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收回谢旗营镇冯李村李xx等87户集体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原告之父李xx。被告于2001年7月24日作出武*土字【2001】16号《关于收回谢旗营镇冯李村李xx等87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其中包括原告之父李xx遗留宅基,并载明理由为“死亡绝户”。当第三人于2012年以被告武*土字【2001】16号《关于收回谢旗营镇冯李村李xx等87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为据通知原告拆除房屋砍伐树木,腾出宅基转让他人时,原告不服该决定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武*土字【2001】16号关于收回原告父亲李xx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焦作**民法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诉权,被告作出的武政土字【2001】16号《关于收回谢旗营镇冯李村李xx等87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是否合法。首先,(一)被告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被告在本案中均未告知;(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武政土字【2001】16号《关于收回谢旗营镇冯李村李xx等87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依法送达了行政相对人;(三)原告是李xx之女,李xx去世,原告系法定继承人,被告的武政土字【2001】16号《关于收回谢旗营镇冯李村李xx等87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对本案享有诉权。第二,被告在作出武政土字【2001】16号《关于收回谢旗营镇冯李村李xx等87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时李**已经死亡多年,死者不能作为行政相对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错误。第三,武政土字【2001】16号《关于收回谢旗营镇冯李村李**等87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作出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既不属于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也不属于因撤销、迁移等不再使用之原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2001年7月16日作出武政土字【2001】16号《关于收回谢旗营镇冯李村李xx等87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中关于收回李**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二、责令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申请收回李xx土地使用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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