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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春山与武陟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因要求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通过“110”报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楚春山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A609B7悦达起亚越野车借给李**出差用,在武陟县**制品厂处被来历不明的人抢走,原告赶到武陟县了解情况后,于当日11点42分拨打了110报警,圪垱店乡派出所出现场的民警在未做笔录,也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以双方属民事纠纷为由未进行任何处理离开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没有制止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其职责,对抢夺原告车辆的行为人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陟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说我们的民警没有做笔录,而我们进行了现场调查、访问,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认为是一起经济纠纷引起的扣车行为,告知双方两个解决途径,一个自行协商解决,另一个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后让程**领对方当事人到被扣车辆前,让当事人楚春山把车上贵重物品拿下;原告说程**是抢夺,程**和李**有经济纠纷,但根据法律规定不是抢夺,因为抢夺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趁人不备将他人财物抢走的行为,在本案中程**叫人抢走车辆的目的不是为了占有,而是叫李**协商定金,所以不属于抢夺行为;我们只能对正在发生的违法事进行制止,而不能对已发生的事进行制止,我们去时已发生的事,我们怎么制止?关于对方说非法拦截车辆的事,据我们调查当时李**把车辆已经停下,不是正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他们将车开走,这不属于非法拦截车辆。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4月19日报警和对车辆享有所有权,1、机动车登记摘要信息表一份;2、语音通话清单一份;3、李**证人证言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李**的证明有异议,李**的车辆当时是停下后被开走的,现场记录仪视频记录李**说的很清楚;我们公安机关出警后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调解,我们没有不作为行为,当时也告知双方解决的途径;对车辆信息和报警没有异议。

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现场执法视频光碟一份,证明被告方人员到现场时程**已经将车辆扣留,且李**陈述车辆是在停留的时候被扣,双方是因经济纠纷产生的扣车行为。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供,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对证据提供的规定,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信息表及通话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光碟虽然系超期举证材料,但其系被告方干警出警现场情况的真实反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方提供的李**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现场执法视频中其本人的陈述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9日,原告将自己的豫A609B7悦达起亚越野车借给李**使用,当李**行驶至武陟县圪垱店乡泡沫制品厂处附近停泊时,被他人抢走,原告在了解情况后于当日11点42分拨打“110”报警。被告方干警到现场后,开通执法仪进行调查了解情况,当得知车停下时被程**扣留和李**与程**存在经济纠纷时,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原告方提起民事诉讼,之后离开现场,原告方认为其构成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扣车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扣车人的扣车行为违法,但当公安人员到现场时,其违法行为已实施完毕,且是在车辆停下时进行的扣车行为,其行为和结果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行为人实施处罚于法无据。被告根据现场调查了解的情况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原告方提起民事诉讼不构成不作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楚春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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