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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殖厂诉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陟**殖厂因要求被告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来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世民、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提出办理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请求被告履行初审职责。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其法定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武陟**殖厂诉称:武陟**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自愿将其承包韩原村的2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自建的房屋、设备等一并转让给原告方。因韩原村不同意,原告于2013年2月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武**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判决书,确认了此合同的效力,韩原村村委上诉后又撤诉。原告根据法院的判决与裁定,依法取得了受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3条,第8条,第12条等规定,多次申请大虹桥乡政府为原告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履行其初审登记义务,但被告推拖再三,拒绝履行为原告初审与登记。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为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审登记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其要求被告履行初审与登记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尽管原告的合同有效,但原告并不属于承包方,其属于被转让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4条、第7条、第8条规定的承包方,其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承包期间,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体应当是承包人武陟**公司,原告作为被转让方无权直接要求办理该证书,只能是物资公司办理之后,原告作为被转让方可以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初审与登记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的复议前置程序,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1、2000年4月17日武陟**公司与韩原村村委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2007年12月7日武陟**公司与韩原村村委所签的补充协议一份。3、2008年3月30日原告与武陟**公司所签的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一份。4、(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判决书一份。5、(2013)焦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一份。7、新科养殖厂申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遭拒的经过一份。8、关于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原告虽然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但其申请书针对的是武陟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

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法律依据以此证明其答辩主张。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复议法适用错误,侵犯使用权等才复议前置,原告起诉适用的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第三十七条,被告提供的《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登记申请书针对的对象只能是武陟县人民政府,被告履行的是初审义务,而不是登记义务,因此,不应要求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申请。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引用《行政复议法》第30条,认为原告应先提起行政复议,尔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该案中,被告的不作为并不影响原告的使用权,不构成复议前置的条件,因此,原告可以对被告的不作为直接提出行政诉讼。被告提供的《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与本案不具直接的关联性,因此也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4月17日,大虹**村村委与武陟**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217亩土地承包给武陟**公司,承包期限30年,从2000年5月1日到2029年6月1日,物资总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承租许可证。2007年12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8年3月30日,武陟**公司与原告**养殖厂签订了《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物**司将其从韩原村村委承包的约217亩土地的经营权及土地上的房屋、设备、附着物一并承包给新科养殖厂,期限21年零1个月,土地转让费每年52000元,房屋、设备及附着物转让费每年48000元,共计100000元。合同还约定,由物**司报送韩原村审查批准。合同签订后,物**司将承租许可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果树进行经营。2012年1月12日,韩原**资总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将2000年4月17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后来的补充协议一并解除,为此产生纠纷。2013年2月,新科养殖厂以物资总公司和韩原村村委为被告提起确认之诉,2013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武陟**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韩原村村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诉。2013年7月26日,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找到被告分管土地流转工作的干部,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方未明确答复。此后原告又多次要求未果,被告拒绝履行初审义务,并将材料全部退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8条之规定,被告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的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这是其法定职责,也是其法定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和申请后,被告先是拖延履行,后又将材料退回,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初审义务理由正当,合情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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